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0752号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住所地为瑞士楚格CH-6300巴赫霍夫广场。
法定代表人:DaehyunKim。
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汉珍,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欣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56号1358号1A1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7。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静霞,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82号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G。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静霞,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以下简称MCM公司)与被告林汉珍、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丰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被告林汉珍的委托代理人何欣麟,被告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梁静霞,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梁静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CM公司诉称:MCM品牌于1976年创始于德国慕尼黑,是高端皮具、饰品等产品的设计商和制造商,其产品以制作考究、工艺精良著称。
MCM公司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包括第G623685号和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
“”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林汉珍通过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第一层1B+2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150元。
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被告林汉珍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被告林汉珍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160元。
被告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告林汉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林汉珍的侵权,也没有尽到对被告林汉珍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为被告林汉珍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汉珍辩称:1、被告林汉珍并不了解公证书中陈述的相关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商品来源何处。
被告林汉珍自2014年6月6日起,包括案涉期间,已经把“1B+2号”商铺转租给周全经营,并不参与商铺的实际经营,因此不清楚公证书中陈述的事实本身,实际经营者从什么渠道进货,由于被告林汉珍并不参与实际经营,也不清楚。
从被告林汉珍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至晚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就有周期性地收取租金,结合证据《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为“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实际经营者周全周期性地向被告林汉珍支付租金,因此,1B+2的实际经营者不是被告林汉珍。
即使实际经营者构成侵害商标权,被告林汉珍也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从被告林汉珍提交的租赁合同可以得知,被告林汉珍与实际经营者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被告林汉珍仅将场地转租予实际经营者,具体经营行为由实际经营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林汉珍也没有任何管理上的权力,因此,被告林汉珍并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具体行为。
即使认为实际经营者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对原告产生的损害也是微乎其微的。
从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市场管理规定》可以看出,涉案商铺面积仅为1.1平方米,位于不显眼的位置(位于过道边),基于面积就可以得知,经营规模微小,因此,可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微乎其微的。
被告羿丰公司辩称:1、被告羿丰公司是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仅负责提供市场管理服务,其并不实际参与商铺的经营,也不享有商铺利润的分成,被告羿丰公司并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羿丰公司与被告林汉珍签订了《市场管理规定》,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期)1B+2号商铺出租给林汉珍入场经营使用,被告林汉珍采取“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被告羿丰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本身并不实际参与商铺的经营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的“送货单、名片等”照片,并无显示被告羿丰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羿丰公司与林汉珍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侵权的行为。
2、被告羿丰公司采取的是商铺“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出租模式,在无法律规定或行政执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羿丰公司在市场的管理过程中没有采取措施去发现或阻止商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即使市场内的商铺存在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现象,也不能认定被告羿丰公司具有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羿丰公司对“1B+2号”涉案商铺负有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于法无据。
3、被告羿丰公司已严格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在本案起诉之后,被告羿丰公司立即告知了商铺经营者该情况,且在对“1B+2号”涉案商铺进行巡查的时候,未发现商铺内摆放有任何侵权商品。
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19号公证书,是其自称在向被告羿丰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后做的第二次公证,但是被告羿丰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羿丰公司已收到快递且快递内所附文件为律师函。
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号的查询页面,上面显示的签收人为“他人签收”,没有显示签收人的具体信息,结合被告羿丰公司没有收到律师函的事实,可以推定此次快递没有实际签收。
退一步来讲,即便被告羿丰公司有收到律师函,被告羿丰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市场管理方,也不能仅凭律师函的内容,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去判断“1B+2号”涉案商铺是否具有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
参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十四条关于“通知-删除”规定,通过查看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代表原告发函的黄天生、李妙竹律师,没有提供委托人,即原告的主体资格、授权材料、律师证复印件等基本文件,仅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羿丰公司按照律师函的内容去履行相关请求,不符合常理。
且被告羿丰公司仅仅可以从内容上知道“1B+2号”涉案商铺有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内容上看,被告羿丰公司也不知道其是侵害了原告哪个商标的专用权,关于侵权商标的注册号、注册证等基本权属资料,原告完全没有提供;
证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
因此,原告发函后的第二次公证购买到的侵权商品,不能证明被告羿丰公司未履行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未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更加不能引用《商标法》第57条第6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此认定被告羿丰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被告羿丰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
第一,被告羿丰公司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的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严禁在商铺内经销涉嫌侵权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规。
不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权益”等内容,并要求商铺承租人在店铺张贴“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不售假保证书”,并与部分屡教不改的涉案商铺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收回商铺、取消优先续租权、停业整顿等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第二,被告羿丰公司长期在市场的宣传栏张贴《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品管理补充规定》,要求各商户不得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产品;
第三,被告羿丰公司还成立了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和打假办公室,长期配合街道打假办公室、工商局、各位政府单位组织的打假活动,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每日一到两次的不定时巡查,对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户进行说服教育、警告或处罚。
被告羿丰公司对于“1B+2号”涉案商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不应与被告林汉珍承担连带责任。
4、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羿丰公司与被告林汉珍在主观上并无侵权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在客观上也无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无意思联络中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损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
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对于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本案中,被告羿丰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的行为与被告林汉珍的侵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被告羿丰公司的行为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二者并不构成无意思联络中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
且如前文所述,上诉人对于1B+2号涉案商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即便被告羿丰公司实施的监管行为没有达到合理的标准,其监管行为本身也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必然发生,至多构成无意思联络中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
因此,被告羿丰公司不应与被告林汉珍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告羿丰公司行政执法的权利,因此,原告不能以其是否有效阻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判断其是否履行义务的标准。
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的规定,被告羿丰公司对于“1B+2号”涉案商铺仅具有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的义务。
如果被告羿丰公司发现商铺经营者有侵权的行为发生,也仅能够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充当协助查处的角色,或者按照被告羿丰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市场管理规定》去处理。
在“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行政法原则下,被告羿丰公司没有权力对商铺经营者在市场外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更加不可能做到制止其在市场外侵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羿丰公司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要求,明显加重了被告羿丰公司的负担,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
鉴于以上事由,请求贵院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发送过律师函,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于“1B+2号”涉案商铺涉嫌侵权的行为不知情。
本案诉讼提起前,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原告寄送律师函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56号1358号1A168”,该地址与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82号1101房”不一致。
2、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并非《市场管理规定》的当事人,没有为“1B+2号”涉案商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条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2013年7月22日,羿丰公司与林汉珍签订了《市场管理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商铺所在市场的管理者是羿丰公司而不是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
鉴于以上事由,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函(2017)181号,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支持正当的的知识产权维权,但本案非食品、药品的打假行为造成了负面影响,不当不利于遏制侵权,还在广大群众中造成影响。
法院应当考虑在除购买非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且打假行为已经在几年前就已经形成了司法判例。
经审理查明:MCM公司是第G62368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包、背包、挎包、钱夹等在内,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
MCM公司是第192713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等在内,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MCM公司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供了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武汉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3月26日,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层的商铺(店铺外标有“贵族世家”、“1B+2”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钱包一个,饶化钧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女性支付了150元,现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4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七张为公证人员、饶化钧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土黄色钱包一个,钱包的包身、标签上均有“”标识,与MCM公司的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2016年5月6日,MCM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羿丰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记载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包括1B+2贵族世家在内的部分商铺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其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内容。
该律师函于2016年5月7日被妥投。
2016年7月2日,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层的商铺(店铺外标有“贵族世家”“1B+2”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钱包一个,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了160元,现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1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十二张为公证人员、饶化钧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黑色钱包一个,钱包的包身、标签上均有“”标识,与MCM公司的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MCM控股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15808356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0元)。
2013年7月22日,羿丰公司与林汉珍(承租人)签署《市场管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2款规定: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规,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商品;
第一条第5款规定:若档口承租人(含转承租人和承租档口内工作人员)因同一类经营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两次的,本市场有权(也必须)即时收回档口;
第五条第1款规定:以上管理规定望贵档自觉遵守。
如有违反,我司将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停业整顿直至收回档口的管理监督措施。
另查,羿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
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人股东为羿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
再查,林汉珍主张其自2014年6月6日起将“1B+2号”商铺转租给案外人周全经营。
为此,林汉珍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及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其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林汉珍将广州市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层1B+2商铺转租给周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银行交易明细无法显示转账的对方账户人信息。
林汉珍亦未提交周全的身份资料。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函、发票、市场管理规定、商铺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MCM公司是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林汉珍的行为是否侵害了MCM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第一层1B+2号商铺先后两次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取证的商铺地址与林汉珍承租的商铺地址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林汉珍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林汉珍辩称其已将上述商铺转租给案外人周全,但银行交易明细无法显示转账的对方账户人信息,且未能提交周全的身份资料或通知周全到庭证实其抗辩,单凭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钱包,与MCM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MCM公司的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MCM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林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林汉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MCM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MCM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诉讼中,MCM公司明确其主张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的间接侵权行为,应与林汉珍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涉案商铺位于羿丰公司开办的“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羿丰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经营者应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MCM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7月2日先后两次在同一涉案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并于第一次公证购买后的2016年5月6日即向羿丰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其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可以推定羿丰公司对其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应是明知的。
然而,至MCM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再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时止,羿丰公司在明知涉案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虽然羿丰公司抗辩称其已对涉案商铺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但羿丰公司采取的措施均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MCM公司仍在涉案商铺第二次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
由此可见,羿丰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应与林汉珍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且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MCM公司主张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的间接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现MCM公司要求羿丰公司与林汉珍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MCM公司要求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与林汉珍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MCM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证明仅针对本案发生,鉴于MCM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MCM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林汉珍及羿丰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汉珍、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汉珍、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负担2150元,被告林汉珍、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MCM控股公司预交,原告MCM控股公司同意由被告林汉珍、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汉珍、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