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初9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展博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玉泉路中段101-102门面。
经营者:胡毅,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与被告孝感市展博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博文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展博文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墨业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其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是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墨业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七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在2010年4月和2012年5月,“一得阁牌墨汁”分别被第二十五届、第二十九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展博文体公司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一致,并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展博文体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展博文体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展博文体公司辩称,1、本店销售的商品进货渠道,是在武汉市汉正街进的货;
2、本店现在已经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得阁墨业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96号、第11255号、第11256号、第143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一得阁墨业是“一得阁”文字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获得了众多荣誉,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展博文体公司存在销售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展博文体公司质证称,(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第11256号、第14312号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无证据证明其是否经授权申请公证,且不能证明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96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与一得阁墨业的委托关系不明,且公证程序违法,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
以上公证书均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一得阁墨业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分别由一得阁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机构和其委托的自然人程静娥作为申请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该组公证书符合公证法及其他有关公证程序的规定,公证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公证书能够证明一得阁墨业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2、一得阁墨业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发票、公证费1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以及交通费、食宿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
展博文体公司质证称,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及其他费用票据不能反映该费用是用于本案的支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一得阁墨业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发票及其他费用票据均为复印件,因其未将原件提交本院,不足以确定其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用的金额,且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与其他同类案件的票据相同,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对上述费用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考虑一得阁墨业在维权过程中存在实际支出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损失数额时一并酌情确定其维权支出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得阁墨业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一得阁墨业是“一得阁”文字商标、“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4月21日,一得阁墨业委托申请人程静娥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号的一处悬挂“展博文化齐心”招牌的店铺(即展博文体公司),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5元的墨汁一瓶,经索要该店铺提供了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带回编号,并拍照封存,制作了公证书。
本院庭审中,当庭将上述公证机构封存的物品拆封,并与一得阁墨业提供的正品墨汁包装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标识,与一得阁墨业的文字商标标识相同;
包装盒上张贴的防伪标识上印有“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亦与一得阁墨业的图形文字商标标识相同;
其外包装设计与一得阁墨业的外包装设计相同,瓶身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瓶底没有生产日期数字码标识。
展博文体公司虽向本院提交进货白条,该白条不能具体说明以上产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本院认为,一得阁墨业是“一得阁”文字商标、“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得阁墨业从展博文体公司公证购买的一瓶一得阁墨汁的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标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标识。
该墨汁瓶身制作粗糙,无生产日期数字码标识,与一得阁墨业提交的正品墨汁存在明显差别。
因此,可以认定展博文体公司销售的涉案墨汁为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展博文体公司销售了侵犯一得阁墨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辩称不具备辨识涉案商标真伪的能力,不存在故意侵权,但因其未能提供正规进货发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亦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一得阁墨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展博文体公司的销售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一得阁墨业的商标价值、声誉及展博文体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规模、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一得阁墨业要求展博文体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其关于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中超出合理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孝感市展博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孝感市展博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孝感市展博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