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5488号 原告:浏阳市吉腾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三口镇华湘村。
法定代表人:汤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基业长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苑第9栋3530房。
法定代表人:杨斌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斌斌,男,1984年2月27日,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浏阳市吉腾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腾烟花公司)诉被告长沙基业长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基业长青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腾烟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业长青公司、被告杨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腾烟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5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基业长青公司签订《申报驰名商标合作协议》。
该协议约定:被告基业长青公司协助原告“JEETON及图形”商标通过行政方式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由原告支付被告65万元的服务费。
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根据合同条款,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12万元定金。
而被告基业长青公司却未如期达成“JEETON及图形”的商标认定目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基于此,原告与被告杨斌斌经协商于2017年4月15日达成解除2012年签订的申报驰名商标合作协议的协议书。
协议约定:1、除由李胜承担1.5万元外,剩余的10.5万元由两被告承担,并于2017年5月10日打款至指定账户。
2、如若违约,违约方自愿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
时至今日,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已过,被告仍未返还10.5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基业长青公司、杨斌斌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吉腾烟花公司与被告基业长青公司签订《申报驰名商标合作协议》。
该协议约定:被告基业长青公司协助原告“JEETON及图形”商标通过行政方式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合作时间: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合作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基业长青公司65万元的服务费。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基业长青公司支付了12万元定金。
2017年4月15日,原告吉腾烟花公司与被告基业长青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于2017年4月15日解除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申报驰名商标合作协议,被告基业长青公司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2万元,其中,被告基业长青公司支付10.5万元,被告基业长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上述款项于2017年5月10日前还清,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任何违反协议的一方自愿承担3万元违约金。
上述协议书由被告基业长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斌斌在协议书签署。
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李胜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被告基业长青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协议约定款项,引发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申报驰名商标合作协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吉腾烟花公司与被告基业长青公司签订的《申报驰名商标合作协议》以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吉腾烟花公司与被告基业长青公司又协商一致解除了申报驰名商标合作协议,明确了被告基业长青公司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返还原告定金12万元,其中,案外人李胜已支付1.5万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斌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斌斌既不是合同主体,亦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斌斌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基业长青公司承担。
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基业长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浏阳市吉腾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05000元;
二、限被告长沙基业长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浏阳市吉腾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长沙基业长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强强 人民陪审员 吴化卿 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