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86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苏鸿五金机电商行。
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长江路98号华夏五金机电城5幢1层528号。
经营者:王喜明,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苏鸿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