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619号 原告:朱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欣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光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山,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光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山,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冬华与被告深圳市欣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海公司)、龙光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祖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开山,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2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朱冬华,专利号为ZL201520610941.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欣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的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告在“阿里巴巴”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及被告欣海公司的网上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欣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龙光美,不能证明被告欣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欣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专利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专利号为ZL201520610941.7,专利权人为朱冬华,申请日为2015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3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0439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3-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4324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3月14日,原告代理人展某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包括收货及被告欣海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网页内容等两项:一、公证收货。
在公证员雷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展某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1个,运单号码是联昊通速递538629716480;
展某打开包裹,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照片六张,附公证书后)。
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
二、公证被告欣海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网页内容。
封存前述物品后,展某又在公证员雷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首页,随即进行登录操作。
点击订单编号“1703995687279462”下的商品图标,再点击页面中的欣海公司进入该司页面。
公证书附件第6页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该图片下详细信息一栏标注品牌为XINNUOSMART、型号BT-360,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公证书附件第30页-31页显示:被告欣海公司可提供加工定制、主营产品包括蓝牙音箱灯、加工方式包括OEM加工、ODM加工。
公证书附件第36页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是被告欣海公司、买家为展小姐、收货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物流公司为联昊通物流、运单编号538629716480、货品名称智能蓝牙音箱灯、数量1台、单价85元,连运费实付款95元。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运单号为538629716480),外包装及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确认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包括底座、喇叭、灯罩、触控金属网和LED灯;
其特征是:所述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
所述灯罩套设在喇叭外端;
所述LED灯安装在底座上,并且均布设置在喇叭外侧;
所述触控金属网设置在灯罩顶端;
所述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包括底座、喇叭、灯罩、触控金属网和LED灯;
B、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
C、灯罩套设在喇叭外端;
D、LED灯安装在底座上,并且均布设置在喇叭外侧;
E、触控金属网设置在灯罩顶端;
F、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其特征是:所述LED灯在喇叭外侧均布设置有多个。
权利要求2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G、LED灯在喇叭外侧均布设置有多个。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底座上设置有电源开关键和音乐播放控制组按键。
权利要求3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H、底座上设置有电源开关键和音乐播放控制组按键。
分解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包括底座、喇叭、灯罩、触控金属网和LED灯;
b、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
c、灯罩套设在喇叭外端;
d、LED灯安装在底座上,并且均布设置在喇叭外侧;
e、触控金属网设置在灯罩顶端;
f、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g、LED灯在喇叭外侧均布设置有多个;h、底座上设置有电源开关键和音乐播放控制组按键。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结果: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相同。
被告亦确认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庭审时明确现有技术名称为“夜光灯饰音箱装置”、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申请号为201220523593.6的实用新型专利。
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比对结果:现有技术仅公开了喇叭、灯罩、底座、LED灯以及电源等部件,这些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并且未公开触控金属网以及通过触摸触控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亦未公开底座上设有电源开关键和音乐播放控制组按键等技术特征。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号码为33477890)显示金额为500元【系本案与(2016)粤03民初620号案件的共同维权费用】。
被告欣海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龙光美,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电子元器件、电子烟、玩具的加工生产。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单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欣海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鑫立鼎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鑫立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1、深圳市鑫立鼎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丁帅。
2、送货单抬头显示为深圳市鑫立鼎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16-1-12、货品规格型号BT360、单价46元、数量100个,未有公司盖章。
3、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付款人龙光美、收款人丁帅、交易时间2016-01-12。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转账记录仅显示龙光美与丁帅有过资金往来,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相对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送货单上的内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可事后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欣海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欣海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四、原告指控被告欣海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五、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其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
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针对焦点二、经比对,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故对被告欣海公司现有技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欣海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仅显示龙光美与丁帅有过资金往来,是否系涉案侵权产品的交易不得而知;
另鉴于送货单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可事后制作,真实性亦难以确认。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欣海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向案外人采购了侵权产品,本院对被告欣海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四,被告欣海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亦从被告欣海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欣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欣海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本院认为:1、被告欣海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加工生产。
2、被告欣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3、被告欣海公司网页上侵权产品图片下方标有品牌及型号,可提供加工定制、加工方式包括OEM加工及ODM加工、主营产品包括涉案侵权产品等相关制造信息。
4、被告欣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工业区内。
综上,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
针对焦点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欣海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原告并未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别、被告欣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另鉴于本案与关联案件(2016)粤03民初620号案件系同一款侵权产品,故本案赔偿金额酌定为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龙光美是被告欣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被告欣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欣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欣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朱冬华ZL20152061094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欣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冬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龙光美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欣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龙光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灵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