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188号 原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新竹科学工业园新竹市笃行一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蔡明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通有限公司(BROADCOMLIMITED),住所地:新加坡义顺7道1号(1YISHUNAVENUE7SINGAPORE)。
法定代表人:TANHOCKE,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告:美博通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1111号8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382897XA。
法定代表人:PAULBENTO,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科明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航路国利大厦新亚洲二期N4C7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84749R。
法定代表人:林坚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博通有限公司、美博通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明隆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0214xxx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于 春 辉 审判员 欧 宏 伟 审判员 周 建 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余再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