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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101刑初401号
案件名称魏建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1年11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烨、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笔、笔芯、笔盒、手表、眼镜、腰带及腰带头等商品在其租赁的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A2-40号商铺内予以销售。

2016年11月3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民警发现上述商铺有疑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依法搜查后,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万宝龙牌(MONTBLANC)的笔103支、笔芯80支、腰带13条、笔盒66个;

卡西欧牌(CASIO)的手表15块;

寇衣牌(CHLOE)的眼镜1副;

博柏利牌(BURBERRY)的眼镜1副、腰带3条;

卡地亚牌(CARTIER)的眼镜4副;

缪缪牌(MIUMIU)的眼镜17副;

爱马仕牌(Hermes)的眼镜3副、腰带8条、腰带头19个;

普拉达牌(PRADA)的眼镜20副;

蒂芙尼牌(TIFFANY)的眼镜14副;

香奈儿牌(CHANEL)的眼镜15副;

登喜路牌(ALFREDDUNHILL)的腰带2条;

路易威登牌(LOUISVUITTON)的腰带60条、眼镜4副,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某。

经相关商标权益人鉴定,上述448件商品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342件商品有对应的正品型号。

经对该34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6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刑事摄影件,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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