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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民辖终430号
案件名称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唐先四村官山中路17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靖路1188号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碧峰,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侵犯商标权,属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该案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行为均为浙江省金华市,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均为浙江省,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是浙江省金华市,故该案应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杯子上使用与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多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主张权利,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通过网络购买、接收、确认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系在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购买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下载网页材料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虽然在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但该处仅系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发现侵权信息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明确为浙江省永康市,故该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不能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并裁定享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本案应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1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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