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629号原告:李志永,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州希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溪东村。
法定代表人:童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万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万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志永与被告台州希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希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模具;
2、判令被告希奇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希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饮水杯(尖峰杯CL-5326)”,专利号为ZL20153053××××.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系2015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迄今存续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设计新颖,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欢迎,原告由此获得了较大利润。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希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并低价倾销,造成原告公司巨大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自己拥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评价报告;
(2017)浙台正证字第1906、1907号公证书;
代理费、公证费票据;
专利许可合同,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评价报告、代理费、公证费票据为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法律文书以及票据等,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2017)浙台正证字第1906、1907号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通过庭审比对予以确定;
专利许可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伪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专利号为ZL20163052××××.5,名称为“杯子(YQ-9551-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因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2月17日,故其不能证明被诉产品生产的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志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饮水杯(尖峰杯CL-5326)”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53××××.3,该涉案专利迄今存续有效。
从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看,涉案专利主要由杯体和杯盖组成,杯体外壁略带弧度且呈一体;
杯盖顶部有个明显的透明凸起盖,透明凸起盖前高后低,透明凸起盖后部有一圆角过渡的近似于三角形的提手环;
杯盖由三层构成,下层平坦,中层后厚前薄,上层前厚后薄;
上层与透明凸起盖的交界处设置有近似于矩形的槽,槽中有一形状与之配合的近似于矩形的按钮,槽外壁有一卡扣,卡扣下部呈近似于矩形,上部呈近似于三角形。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1月6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8日,陆莎莎受李志永委托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网购订单等内容的过程以截图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申请人陆莎莎一起,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由公证员助理根据陆莎莎要求查看相关网页内容并对过程进行截图、打印。
公证过程显示:陆莎莎于阿里巴巴网站中在一家名为“台州希奇塑胶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2017新款旅游水壶手提式弹盖水杯食品级环保锁扣杯”,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300147648818;
该店铺工商营业执照显示为被告希奇公司。
对以上公证过程,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1906号公证书。
5月8日,陆莎莎受李志永委托又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上述阿里巴巴网站购买的水杯产品签收过程以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同陆莎莎来到台州市××小区242-5的民房,向自称是安能物流配送点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货物一件,货物物流单号显示“30014764818”,同时取得一张机打的“安能”物流留存联,一张手写的“安能”物流详情单。
将上述货物运回公证处,可见在外包装纸箱上印有:“品名:亚奇运动弹跳水杯,货号:9553,制造商:台州希奇塑胶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溪东468号,电话0576-846××××5,网站:××”等文字内容。
打开纸箱外包装,内有六只小纸箱盒及一张收据,收据显示货款为540元,打开其中一个小纸箱盒,内装有十个水杯。
在每个水杯中都放有合格证,其上印有“产品说明、注意事项、台州希奇塑胶有限公司、电话0576846××××5、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溪东468号”等文字内容。
之后将上述货物、合格证、收据、物流单装回原箱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和物证标签。
对以上公证过程,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190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证据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告网站店铺中展示的产品及原告购买所得的产品实物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水杯,系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1、颜色不同;
2、杯体高度与直径比例略有不同。
原告主张认为:1、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而非色彩,因此颜色的差别应不予考虑;
2、杯体的形状以及杯盖具体部位造型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尺寸比例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整体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称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希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玻璃制品、不锈钢制品制造、销售,技术进出口和货物进出口,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成立时间是2009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ZL20153053××××.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生产;
三、被告构成侵权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饮水杯,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网站上许诺销售的产品以及实际销售的产品同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仅存在杯体长度尺寸上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在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区别点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不会对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证材料和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箱和水杯合格证上均清楚印有产品制造商“台州希奇塑胶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相关信息,虽然被告希奇公司不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制造,但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外包装和被诉产品中制造商指向明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为被告生产、制造。
最后,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销毁侵权模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模具,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性质、被告侵权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故确定希奇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希奇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539203.3,“饮水杯(尖峰杯CL-532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希奇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永经济损失4万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李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志永负担550元,被告台州希奇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原告上诉费预缴帐号:62×××60,被告上诉费预缴账号:62×××69,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