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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04民初8167号
案件名称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长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8167号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永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燕竹医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跃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68号山水熙园5栋301、4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龚学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3条第1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湘高法发(2006)8号)第四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本市(州)争议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下列类型案件:1、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应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长沙市××路××号,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原告有权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8]12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的规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秋膂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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