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424号原告:绍兴钢都电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越东南路23号第2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锐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想想,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顺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元成恒盛大楼5幢121室。
法定代表人:程根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和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钢都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都公司)与被告杭州顺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钢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锐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刘想想,被告顺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销毁生产模具。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申请了“一种生煎包炉锅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47××××.4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上半年,原告在案外人杭州尊客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客饪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2017年4月13日,原告委托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对该公证号进行公证保全。
2017年4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详细记载了尊客饪公司微信公众号中侵权产品外部特征,其中,侵权产品上印有“杭州顺鼎”的钢印。
经原告调查,尊客饪公司绍兴分公司有大量产品销售,均印有“杭州顺鼎”。
且在绍兴马山有分店,分店中侵权产品也均印有“杭州顺鼎”。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遂提起诉讼。
被告顺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交符合证据要求的被诉侵权产品供法庭进行比对,应承担举证不能之相应后果;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即使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原告的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使用,属于现有技术;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他案的赔偿数额重复。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钢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经被告顺鼎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ZL20142047××××.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应的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及涉案专利权目前系有效专利之事实。
被告顺鼎公司对其无异议。
证据2.(2017)浙绍越证经字第169号公证书一份、尊客饪公司绍兴分公司及马山分店的照片,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顺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3.ZL20142047××××.4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及相应的收费收据,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及原告的维权支出。
被告顺鼎公司对其无异议。
证据4.原告向杭州富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购买的实物及相应发票、产品保修卡、说明书、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顺鼎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无法确认所购买的实物系被告顺鼎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顺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经原告钢都公司质证如下:证据5.尊客饪公司专用设备订货单及定制合同,以证明尊客饪公司在2014年7月就开始向原告采购生煎包烤炉。
原告钢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定制合同可见,合同有效期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的。
证据6.尊客饪公司业务订单,以证明尊客饪公司在2014年7月就开始向原告采购生煎包烤炉。
原告钢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订单可见,该笔业务是从2014年9月5日开始的。
证据7.生煎包烤炉定制补充协议,以证明尊客饪公司在2014年7月就开始向原告采购生煎包烤炉。
原告钢都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证据8.尊客饪公司向原告的汇款记录,以证明尊客饪公司在2014年7月就开始向原告采购生煎包烤炉。
原告钢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尊客饪公司的第一次打款时间为2014年8月9日。
证据9.绍兴市袍江合庆快餐店(原绍兴县孙端合庆快餐店)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照片,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采购的生煎包烤炉已实际使用至今的事实。
原告钢都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10.绍兴市袍江合庆快餐店的经营者汪建兵出庭陈述证人证言,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采购的生煎包烤炉已实际使用至今的事实。
原告钢都公司认为并无书面依据证明其是在2014年8月15日收到产品的,也不能证明该产品与生煎包烤炉有对应关系。
证据11.照片五张,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
原告钢都公司对其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原告主张实物系其向富泰公司购买,实物上虽标注“杭州顺鼎”字样,但不足以证明该实物系由被告生产、销售,不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证据5、6,因其所记载的业务开始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8月22日,不能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证据7、8,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9、10,现有技术的存在时间是判断现有技术抗辩的前提条件,在该两份证据材料中,除证人的口头陈述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绍兴市袍江合庆快餐店所使用的烤炉是在2014年8月15日收到的,其证明力明显较弱,不予认定。
证据11,原告对其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钢都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生煎包炉锅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7××××.4。
根据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生煎包炉锅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架体和第二架体,第二架体,第二架体包括支架和底座,支架和底座之间设有加强板,所述的支架上设有支撑环,所述的支撑环顶端端面与水平面呈倾斜设置,支撑环上还周设有通气凹槽,所述的支撑环外侧还设有环形的凸台,凸台上设有撑脚,所述的第一架体和第二架体相扣合。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煎包炉锅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环顶端端面与水平面的夹角a为30°~60°;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煎包炉锅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气凹槽深度为1㎜~10㎜,所述的通气凹槽至少有1个;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煎包炉锅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台高度为1㎝~5㎝。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4。
2017年7月21日,原告缴纳上述专利权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原告钢都公司申请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钢都公司为此专利权评价报告支出费用2400元。
2017年4月13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锐钢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处提供的数字移动电话机进行操作,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4月18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7)浙绍越证经字第169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载:在公众号为“尊客饪灌汤包”2016年8月1日的消息中,载有标题为“尊客饪专用红外线静音煎包炉”的消息,并附生煎包设备的照片多张。
此外,原告钢都公司提供使用在尊客饪公司绍兴分公司和马山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数张。
被告亦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五张。
另查明,被告顺鼎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厨房设备及配件,厨房电器,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金属制品(除贵重金属);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47××××.4的“一种生煎包炉锅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顺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果被告顺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
但其提交的从案外人富泰公司购买的实物,不能体现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
其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图片及其自行拍摄的尊客饪公司绍兴分公司和马山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以及被告顺鼎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均无法完整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至少连是否存在“加强板”这样一个重要的技术特征也无法展现。
故无法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钢都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无相应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本案第二、三争议焦点已无进一步分析之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钢都电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绍兴钢都电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霞审 判 员 秦善奎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阳艳?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