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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1102刑初230号
案件名称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郭某购买53度青花30年的包装箱、酒瓶、瓶盖、塑料锤、铆钉枪等包装工具,在离石区龙欣小区地下车库用低端酒灌装制造53度青花30年。

2017年1月13日,离石区公安民警在龙欣小区地下车库当场扣押43盒53度青花30年及部分包装箱、酒瓶、瓶盖、塑料锤、铆钉枪等包装工具,根据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属于假冒该公司杏花村、牧童牛、汾字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假冒物品所假冒真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55555.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郭某购买53度青花30年的包装箱、酒瓶、瓶盖、塑料锤、铆钉枪等包装工具,在离石区龙欣小区地下车库用低端酒灌装制造5度青花30年。

2017年1月13日,离石区公安民警在龙欣小区地下车库当场扣押43盒53度青花30年及部分包装箱、酒瓶、瓶盖、塑料锤、铆钉枪等包装工具,根据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属于假冒该公司杏花村、牧童牛、汾字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假冒物品所假冒真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5555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2、证人孙昊、白永、高磊证言;

3、扣押清单、查扣现场实物图、查扣注册商标图、价格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假冒产品鉴定证明等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并未对外进行销售,且侵权产品已全部扣押,对社会没有造成任何影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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