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初2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齐伟永和豆浆店,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东街天港花苑*******号。
法定代表人:齐伟,该餐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齐伟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齐伟永和豆浆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