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现中,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文龙,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段段,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现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现中及其辩护人王文龙、付段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宋现中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467号租用房屋,从福建泉州购进明知是假冒“BOSCH”、“ZEXEL”注册商标的喷油嘴和柱塞对外销售。
2013年3月2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宋现中租房处现场查获“BOSCH”注册商标的汽车喷油嘴1750只,“ZEXEL”注册商标的柱塞5808只。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90182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
博世汽车技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委托书、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诉书、受托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企业变更名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人张兴堂、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宋现中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现中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现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现中的辩护人提交淮阳县鲁台镇郝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所在村村民联名请愿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邻里关系较好,家庭困难;
并辩称,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博世株式会社分别为BOSCH、ZEXEL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13年3月份,被告人宋现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租用民房,销售假冒BOSCH、ZEXEL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3年3月28日,工商机关在宋现中租用的民房内当场查获假冒BOSCH喷油嘴、柱塞共计1750只,假冒ZEXEL喷油嘴、柱塞共计5808只。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9018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现中供述,其2008年到福建泉州打工,看到卖假冒博世汽车配件的小作坊,就留了电话,2010年开始做汽车配件生意,2011年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注册了郑州中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汽车配件,2013年3月12日租了南小李庄467号的三间房,从福建泉州陈新忠处购进一批假冒“博世”汽车配件,因其发现郑州对假货查的比较紧,就让陈新忠把配件发到项城的佳吉物流项城分部,其开车将配件拉到郑州南小李庄租房处开始销售,但没有卖出去,在2013年3月28日被查扣。
2、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初宋现中租了其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467号的三间房存放汽车配件,3月底工商局查处后,宋现中就搬走了。
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混合辨认,经辨认,确认宋现中为租赁其房子销售汽车配件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3年3月28日,工商机关在宋现中租用的民房查扣假冒BOSCH、ZEXEL的商品,工商机关将上述涉案假冒商品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查扣假冒BOSCH喷油嘴、柱塞共计1750只,假冒ZEXEL喷油嘴、柱塞共计5808只。
公安机关将上述提取物品送交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以上涉案物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017年7月17日,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上述现场扣押假冒BOSCH、ZEXEL喷油嘴、柱塞的价值为901828元。
4、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宋现中对假冒BOSCH、ZEXEL喷油嘴、柱塞的实物及所租民房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现场。
5、“BOSCH”、“ZEXEL”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BOSCH、ZEXEL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分别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博世株式会社。
以上注册商标使用范围皆为商品分类表的第7类。
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委托书、上海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诉书、博世汽车柴油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书、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书、博世株式会社委托授权书及相关认证资料。
另有上海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张兴堂关于获得授权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宋现中销售假冒其公司产品的证言在卷佐证。
6、郑州中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9月14日注册,法定代表人宋现中,2017年4月17日经查询企业状态为注销。
7、被告人宋现中对陈新忠的辨认笔录、鉴定书、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现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现中非法经营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宋现中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初犯,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现中的辩护人辩称宋现中家庭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证,宋现中明知喷油嘴、柱塞为假冒品牌而仍销售,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涉案商品汽车配件容易造成安全隐患,不适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被告人宋现中非法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901828元,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1、被告人宋现中系未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
2、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现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