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初23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信业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信业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