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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沙冈戚记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5民初3722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沙冈戚记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沙冈戚记玩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72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家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沙冈戚记玩具商行。

经营地址:广东省开平市沙冈百汇批发市场。

经营者:戚炎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开平市沙冈戚记玩具商行(以下或简称“戚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家兴、被告的经营者戚炎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499446号商标,经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产品供不应求,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016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遂向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举控告。

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发现正在出售有标示为:“流火号”字样的四驱车玩具。

开平市工商管理局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认定,并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一)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为中国内地第一家上市的动漫企业。

奥飞股份的前身为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于1993年,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奥迪玩具已经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

其玩具商品品质精良,属优质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声誉。

对于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损害和不良影响。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侵权行为涉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相同的商品,且原告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声誉。

在实际商业使用中,原告上述多个不同注册商标通常是同时使用在一件产品上。

侵权产品上商标的使用方式完全复制了原告商标实际使用方式。

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造成以下几种严重不良后果:1、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正品产品基本一样,被告的产品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的正品产品。

由此可见被告的销售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授权生产,因此,被告侵权行为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2、原告作为国内知名品牌,对其商品质量有严格的控制。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因其生产行为无法受到原告的监控,质量无法保障,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

3、侵权商品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取证确定,而影响原告收入变化的因素较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难以确定。

考虑到上述因素,原告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综上,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且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商标和包装装潢等特征,同时采用压价手段与本商标产品竞争,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的商标产品造成严重冲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于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合理,不同意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心予玩具发货单2张、顺通泰货运单2张,证明涉案产品是在广州正常采购,被控的侵权产品是在广州心予玩具、2818、2817档口发货给被告,两个月结算一次,被告不清楚所采购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以下资料:《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1份)、《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据提取单》(18份)、《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鉴定报告》(1份)、《产品真假对比表》(1份),《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4份)。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关系人签名或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6499446号“流火号”商标,注册有效期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智能玩具、游戏器具等。

2016年8月11日和2016年9月22日,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检查,查获了四驱车玩具(包装上标有“流星号”字样,盒内放有标“流火号”字样的贴纸)25盒。

根据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没有完全密封,开口处用透明胶纸简单贴实,撕开该胶纸打开封口,对包装不会造成破坏。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指出上述商品均不是原告“生产及/或监制的正规产品”,属擅自假冒原告流火号注册商标标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产品。

2017年1月20日,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5000元;

三、没收飞机玩具(标“超级飞侠”字样)3板、四驱车玩具(标有“流星号”字样)25盒、四驱车玩具(标有“超强子弹”字样)35盒。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7月1日成立,属于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玩具的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第16499446号“流火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合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鉴于第164994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所指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相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诉讼中,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两个被控侵权标识为:首先是包装上使用“流星号”字样。

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其第16499446号商标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经比对,第16499446号商标“流火号”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流星号”字样,在读音、字形上差别较大,一般情况下不容易造成混淆。

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是包装盒内所放的贴纸上使用“流火号”字样。

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其第16499446号商标相似。

对此,本院认为,经比对,第16499446号商标“流火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贴纸上使用的“流火号”字样,在读音、字形上基本相同。

同时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来看,其包装并非完全密封,只是用透明胶纸在包装盒的开口处作简单贴实,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购买时无需破坏包装的完整性,即可以撕开该透明胶纸,而查看到盒里的内容,即消费者在购买时可以查看到上述贴纸,则该贴纸上“流火号”字样同样可被知晓,那么因贴纸上“流火号”字样与第16499446号商标相同,此时容易造成混淆,令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故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内放有使用“流火号”字样贴纸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16499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犯第16499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沙冈戚记玩具商行(经营者:戚炎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16499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平市沙冈戚记玩具商行(经营者:戚炎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6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开平市沙冈戚记玩具商行(经营者:戚炎新)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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