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9391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钱恒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旋,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董占权汽配经营部(经营者:董占权,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董占权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董占权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到庭参加诉讼,董占权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占权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无锡柴油机厂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董占权经营部赔偿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3,84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0元)。
事实和理由:无锡柴油机厂是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无锡柴油机厂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7年权利商标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董占权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注有权利商标的发动机机油滤芯,该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给无锡柴油机厂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董占权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21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2011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至无锡柴油机厂。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权利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董占权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经营者董占权,注册资本5,000元,经营范围为汽配件、汽车用品零售。
2016年7月25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派员陪同申请人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至本市金山区金山大道XXX弄XXX号楼XXX-XXX号,门头上标注“一汽解放配件专卖”的店铺内,购买锡柴奥威专用配件(机油滤芯)1件,并当场取得单据及名片各1张。
2016年8月2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就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沪黄证经字第11969号公证书。
无锡柴油机厂支付购买费用40元。
审理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商品,内为一件锡柴奥威专用配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其商品外包装盒盖顶部标注有“锡柴?奥威专用配件”字样,外包装一侧立面标注有“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字样,另一侧立面标注了“包装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XXX号,销售电话:0510-XXXX****,服务热线:XXXXXXXXXX”的内容,还有一侧加贴了镭射防伪标识。
此外,一并封存的单据显示所购商品名称为“转子芯”,数量为1件,售价40元,并加盖董占权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名片载有“中国一汽解放”及“董某某、上海鑫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其下标注的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XXX弄XXX-XXX号”。
被诉侵权商品与无锡柴油机厂当庭出示的正品实物比对,主要差异如下:1.前者外包装表面反光、有塑料镀膜,后者外包装有凹凸感、无塑料镀膜;
2.前者加贴镭射防伪标识,后者加贴纸质防伪标识;
3.后者加贴可供查验的二维码,前者没有;
4.前者标注的包装地址的“路”字当中的“口”有明显突兀笔画,后者则无。
庭审中,无锡柴油机厂表示,其类似于被诉侵权商品相应型号的发动机机油滤芯售价约在60-150元之间,中档发动机滤芯的售价为70、80元左右。
上述事实,除无锡柴油机厂当庭陈述外,另有无锡柴油机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6)沪黄证经字第11969号公证书、单据、名片、董占权经营部工商内档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无锡柴油机厂为证明权利商标为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提交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无锡柴油机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无锡柴油机厂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无锡柴油机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对比无锡柴油机厂提供的权利实物,被诉侵权商品外观呈现出诸多明显差异,一并考量公证购买价格与类似型号正品价格间的显著差距,在董占权经营部未就此提供证据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产自无锡柴油机厂的正品。
因被诉侵权商品于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锡柴?”字样,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所含“锡柴”文字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且使用在与权利商标核定的柴油机配件属于同种商品的发动机机油滤芯上,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所标注的“锡柴”文字直接破坏了权利商标指示区分功能,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鉴于董占权经营部已构成侵权,且无证据佐证其侵权行为已然停止,故无锡柴油机厂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董占权经营部于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为侵权产品以及该商品确有相应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无锡柴油机厂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无锡柴油机厂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董占权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无锡柴油机厂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侵权商品购买费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无锡柴油机厂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无锡柴油机厂未能提供公证费发票,但考虑到确为本案进行公证,且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故有关公证费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律师代理费,无锡柴油机厂虽未能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但考虑到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故本院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董占权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金山区董占权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海市金山区董占权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160元,上海市金山区董占权汽配经营部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备注:文中“”处为商标样示,因系统问题无法显示,文中“?
”处为注册商标标识“圈R”。
审判员 于是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袁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