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初345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号****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大强炸鸡店。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北段路东。
经营者:朱应强。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大强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