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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2民初2787号
案件名称潘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潘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787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住所地荷兰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号。

授权代表人:AdriaanJacobusdeVries,知识产权律师。

授权代表人:LudovicusWillemHendrikPenders,知识产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辉,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与被告潘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3,000元。

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请。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全球最大的油漆和涂料企业,注册有“多乐士”“Dulux”“ICI”等多个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其中“DULU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检查发现,被告从他人处购入标注有“多乐士”“Dulnx”“ICI”商标的假冒涂料,在其经营场所销售。

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赔,被告皆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当庭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的油漆、漆等商品上注册有第520136号“ICI”商标、第XXXXXXX号“Dulux”商标、第XXXXXXX号“多乐士”商标。

2012年,原告从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并分别进行了商标续展注册。

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注册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DULU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接举报后对被告潘辉经营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浦星公路XXX号大浦星市场3幢13、14号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潘辉对外销售涉嫌侵权的多乐士涂料产品,包括“ICI专业内墙漆1000”共计13桶、“Dulnx月星多乐士优质内墙乳胶漆”共计18桶。

经查,被告系明知是假冒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从一流动业务员处进货。

截止至执法人员查获时,被告已销售3桶“Dulnx月星多乐士优质内墙乳胶漆”,经营额300元,库存28桶侵权油漆成本为2,070元。

2013年5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罚款3,000元,没收侵权油漆28桶。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20136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一类,且涉案商品桶身包装突出使用了“月星多乐士”“ICI”“Dulnx”字样。

将该涉案商品上使用的“ICI”、“月星多乐士”、“Dulnx”字样与原告的第520136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ICI”字样与第520136号商标的字母部分完全相同;

“月星多乐士”字样中的“多乐士”与第XXXXXXX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

“Dulnx”与第XXXXXXX号商标的字母中仅有“u”和“n”的差别,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涉案商品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

被告明知涉案商品系假冒仍将其销售,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虽无相应发票,然原告确实委派律师到庭,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调查费的相应票据且未能说明其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负担689元,被告潘辉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潘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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