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735号原告:王迎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茂家居市场子隆五金商行,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杭州金茂家居市场A1区****号。
经营者:张学锋,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增福庙乡张刘寨村**号。
公民身份号码:411022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宋瑞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迎军为与被告杭州金茂家居市场子隆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子隆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9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被告子隆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宋瑞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子隆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子隆商行赔偿王迎军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子隆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迎军是专利名称“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07××××.4)的专利权人。
王迎军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于2016年6月29日授权公告。
王迎军按时缴纳相应的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2017年5月27日王迎军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子隆商行店面,购得振平尺一台。
经比对子隆商行所售产品的结构特征,落入王迎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子隆商行未经王印军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鉴于王迎军暂无法确定子隆商行侵权过程中的获利,根据自己对产品的开发过程、目前每台的售价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请求侵权损害赔偿10万元,包括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王迎军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子隆商行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子隆商行答辩称:1、涉案产品并未落入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子隆商行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且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请求依法驳回王迎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迎军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
2、授权专利公告文本。
证据1-2证明:王迎军享有专利权及专利内容。
3、(2017)浙杭之证字第4742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子隆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
4、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王迎军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子隆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长葛市发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市发时达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路面压实和摊铺机械及配件生产销售,其法定代表人为时建军,公司联系电话为134××××2109、139××××2109。
2、5695020号商标查询打印件。
证明:发时达商标在夯实机等商品类别上注册,且商标权人为长葛市发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建军的事实。
3、域名信息查询打印页。
4、www.fsdjx.com网页首页及产品展示页打印件。
证据3-4证明:www.fsdjx.com网站主办单位是长葛市发时达公司,其生产销售FAS-25系列混凝土振动尺,且公司联系方式为139××××2109的事实。
5、(2017)浙杭之证字第4742号公证书产品铭牌页。
证明:涉案产品的商标为发时达,产品名称为汽油振动尺,产品型号与长葛市发时达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相同的事实。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子隆商行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不包含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
7、长葛市发时达公司发货清单。
8、微信转账记录。
9、发票。
10、134××××2109微信搜索页面打印件。
11、139××××2109微信搜索页面打印件。
证据7-11证明:涉案产品是子隆商行从长葛市发时达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所得,长葛市发时达公司的发货人是时小帅,联系电话为134××××2109、139××××2109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王迎军提供的证据1、2,被告子隆商行提供的证据6,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迎军提供的证据。
1、证据3,可以证明王迎军从子隆商行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子隆商行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2、证据4,可以证明王迎军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子隆商行提供的证据。
1、证据1-5,王迎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长葛市发时达公司的相关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7,发货清单上并无长葛市发时达公司的相关签章,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证据8,可以证明子隆商行向微信名为“发时达—时帅”的人支付3540元的事实,但该款项支付并无备注,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系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付的货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证据9,发票的开具时间在王迎军提起本案诉讼之后,金额亦与微信支付的款项无法对应,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长葛市发时达公司,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证据10、11,无法核实微信联系人的真实身份,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王迎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的发明专利,2016年6月2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7××××.4。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包括:上轴座(1)、下轴座(2)、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3)、轴承(4)、卡簧(5)、软传动轴(6)、软轴内套管(7)、减震橡胶内套管(8)、软轴外套管(9)、减震橡胶外套管(10)、震动轴(11)、机架托板(12),所述的震动轴(11)的内孔为多边形;
所述的下轴座(2)与机架托板(12)之间为分离结构设计,依靠螺栓固定;
所述的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3)的内孔为多边形;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传动轴(6)用特制钢丝绳制成,且两端部为一定长度的多边形,中间为圆形或与两端部形状相同的多边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轴内套管(7)、减震橡胶内套管(8)和软轴外套管(9)套装在一起,两端挤压成为一体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轴座(1)与软轴外套管(9)的一端之间设置有减震橡胶外套管(10);
所述的下轴座(2)与软轴外套管(9)的另一端之间亦设置有减震橡胶外套管(1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震橡胶内套管(8)和减震橡胶外套管(10)可以用橡胶皮制成。
2017年5月27日,王迎军的代理人王慧军与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金茂五金市场附近,前往门口标有“十一排15”字样的商店。
王慧军向该店购买了振平尺部件一台,单价人民币1100元,支付货款后,取得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部分拍照。
王慧军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复印机对上述取得的票据和名片进行复印。
2017年5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慧军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封存过程进行了部分拍照,封存物品交由王慧军保管。
2017年6月5日,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之证字第4742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振平尺一台,说明书一份。
产品外包装上有“发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及“”商标,产品铭牌上显示产品名称为FVS-25汽油振动尺,型号为本田GX35,同时有“”商标及“上海发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等相关信息。
子隆商行当庭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王迎军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子隆商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软传动轴的两端不是由特制钢丝绳制成,而是由特制钢丝绳内芯包裹其他材料(方钢)制成,而涉案专利的软传动轴由特制钢丝绳制成;
2、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轴座与减震橡胶外套管之间不存在连接关系,而涉案专利的上轴座与软轴外套管的一端之间设置有减震橡胶外套管。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子隆商行成立于2017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五金用品、室内装修材料。
长葛市发时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时建军,经营范围包括小型工程机械,钢筋机械,路面压实和摊铺机械及配件生产销售,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工商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为134××××2109。
2009年7月28日,时建军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56950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路机、混凝土振动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登录www.fsdix.com网站,可见长葛市发时达公司的企业介绍、联系电话及“”商标,同时有FVS-25A汽油型混凝土振动尺产品的介绍。
经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www.fsdix.com的域名备案主体为长葛市发时达公司。
再查明,王迎军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1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1007××××.4的“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王迎军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子隆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子隆商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对比,子隆商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二个区别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区别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软传动轴亦由特制钢丝绳制成,至于其两端的内芯包裹有方钢系附加的技术特征,并不会影响侵权与否的判断。
对于第二个区别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轴座与软轴外套管的一端之间亦设置有减震橡胶外套管,与涉案专利关于各部件之间位置关系的对应特征一致,子隆商行所述的该区别特征并不存在。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4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迎军指控子隆商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子隆商行认可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但认为系从长葛市发时达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并没有关于制造商为子隆商行的相关信息,同时王迎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子隆商行存在制造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子隆商行制造。
关于子隆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虽然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标注有“”商标,系时建军注册并由长葛市发时达公司进行实际使用,但一方面,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显示的制造商名称与长葛市发时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完全相符,产品名称与长葛市发时达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宣传的产品名称亦有一定差别,不能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长葛市发时达公司;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子隆商行所提交的微信转帐记录、发票等来源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系从长葛市发时达公司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王迎军亦无法据此来追究长葛市发时达公司的侵权责任,子隆商行在不能够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子隆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子隆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王迎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07××××.4的“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迎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子隆商行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子隆商行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9日;
2、子隆商行成立于2017年3月6日;
3、王迎军在本案中提交的侵权证据为子隆商行销售的振平尺一台,价格为1100元;
4、王迎军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茂家居市场子隆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10071476.4“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金茂家居市场子隆五金商行赔偿原告王迎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王迎军负担805元,由被告杭州金茂家居市场子隆五金商行负担1495元。
原告王迎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金茂家居市场子隆五金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