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民初15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全,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赔偿请求由10万元变更为1万元,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和撤回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作相应扣除后,余款227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沈 乃 超审判员 王 凤 云审判员 侯 英 枭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荣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