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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雨迪纸业有限公司、陆建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民终3160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雨迪纸业有限公司、陆建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州雨迪纸业有限公司,陆建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雨迪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耀,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忠,男,汉族,1965年8月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因与上诉人常州雨迪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迪公司)、陆建忠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56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红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上诉人雨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红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雨迪公司、陆建忠向金红叶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清风”商标是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加大对侵害著名商标行为的惩处力度。

2、雨迪公司、陆建忠先后两次使用“清凤”和“倩凤”进行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3、雨迪公司、陆建忠先后使用三个所谓外观设计专利,恶意模仿金红叶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

其中一个被决定无效。

一个因未缴费而无效。

还有一个也在被宣告无效中。

4、雨迪公司、陆建忠持续多年侵害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并同时擅自使用金红叶公司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

因此,对于侵害商标和擅自使用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分别计算,再叠加合并计算损失。

5、“清风”生活用纸的销量在全国名列前三,已成为全国性知名品牌商品,雨迪公司、陆建忠攀附意图明显,同时,该企业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生产规模大,产品销量也大,因此,非法获利大。

6、金红叶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律师费中的5000元虽然属于起诉后撤诉一案中的代理费,但实际是一件案件,且在本案中主张10000元合理费用也是合理的。

综上,一审判决判令雨迪公司、陆建忠赔偿损失150000元明显低于雨迪公司、陆建忠的非法获利或造成金红叶公司的实际损失。

雨迪公司、陆建忠共同辩称:雨迪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恶意侵权,相反都是在相关法律框架内合法生产销售。

争议商标“倩凤”经合法登记注册后,雨迪公司属于合法使用,至于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应以法院最终裁定日期为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因此雨迪公司在此之前使用“倩凤”商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不存在恶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下发后,雨迪公司采取立即停止使用“倩凤”商标,对带有“倩凤”商标的纸品拆掉包装后进行处理,以及对来厂购买自己使用的人员说明情况,告知其不得出售等一系列措施,至于有部分库存是正常的现象。

关于陆建忠之子陆迪曾经销售“清凤”抽纸等受处罚的情况,因为受处罚人为陆迪,是其个人行为,同时查出的也是“清凤”纸品,而不是“倩凤”纸品,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截止今日,金红叶公司仍然没有提供赔偿损失的具体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倩凤”商标的商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雨迪公司、陆建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商标法第47条规定宣告商标无效的决定和裁定,对裁定前使用注册商标包括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行为或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争议商标“倩凤”经上诉人雨迪公司合法登记注册后,雨迪公司属于合法使用,至于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应以法院最终裁定日期为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因此雨迪公司在此之前使用“倩凤”商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不存在恶意。

金红叶公司辩称:第一,裁定宣告商标无效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溯及力。

第二,一审中已查明雨迪公司、陆建忠在其商标被裁定宣告无效后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陆建忠之子陆迪销售“清凤”抽纸被处罚时,实际雨迪公司、陆建忠均被列为当事人。

金红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雨迪公司、陆建忠停止对第1315469号商标、第634212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及擅自使用金红叶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决雨迪公司向金红叶公司支付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赔偿金490000元以及金红叶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陆建忠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用由雨迪公司、陆建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及涉案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相关事实1996年3月29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面巾纸、手巾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等。

1999年9月21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315469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后续展至2019年9月20日。

2010年3月7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又依法注册了第634212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餐巾等。

2010年5月25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金红叶公司。

2011年2月23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2009年12月、2012年12月、2015年12月“”商标(注册证号为1315469)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4-2016年,江苏省商务厅就“清风”品牌授予金红叶公司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4-2016年度),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2015年7月13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显示,在2014年市场销售占比、生活用纸总体品类中,“清风”品牌占市场销售量11.1%。

另经金红叶公司申报,2014年11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组织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等单位评定:金红叶公司的品牌强度为727(千分制),品牌价值为47.12亿元。

此外经尼尔森公司确认“清风”系列产品2014年在全国生活用纸市场销售份额为15.6%。

金红叶公司生产、销售的“清风”牌“B130F欧院经典”纸巾抽纸,是以淡黄色为底色,以鲜花图案作为花边点缀,在包装正中央标注“清风”字样。

金红叶公司生产、销售的“清风”牌“原木纯品”纸巾抽纸,以淡黄色为底色,以黄色的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在包装正中央以正方形、深色圆木年轮为底色并配之以“原木纯品”、在下方注有“源于纯净·归于健康”字样。

金红叶公司生产、销售的“清风”牌“马蹄莲”无芯卷纸,在外包装上以绿色为两侧背景,在绿色背景上以马蹄莲为点缀,外包装中间为透明,上面醒目标有“清风”字样。

金红叶公司前述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取得专利,并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关于雨迪公司与陆建忠的关系,及雨迪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1、雨迪公司自2005年3月28日经工商登记设立,股东为陆建忠、马建华、顾忠东。

后于2013年12月25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忠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监事陆迪系陆建忠的儿子。

经营范围为:面巾纸、餐巾纸、卫生纸分切加工等,经营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

2、雨迪公司股东陆建忠于2007年3月21日申请专利号为“200730073961.6”的带有“清凤”字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获得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

2010年9月9日,金红叶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该专利的无效宣告,2011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决定要点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背景色彩、装饰花边及文字的颜色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2009年8月12日,扬州工商局广陵分局在执法检查时,在雨迪公司监事暨陆建忠儿子陆迪的经营场所内查获38箱“清凤”日用纸品。

2011年1月27日,该局对陆迪作出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没收库存“清凤”日用纸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陆迪不服起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一审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判决。

此后陆迪又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诉讼阶段,陆迪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陆建忠。

4、2010年6月29日,雨迪公司就“倩凤”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商品上。

2011年3月11日,该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2014年8月8日,金红叶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宣告无效请求,2015年3月26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倩凤”商标与金红叶公司的“清风”商标构成近似,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裁定“倩凤”商标无效宣告。

后雨迪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因雨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5、案外人顾忠东于2011年1月24日申请专利号为“201130012284.3”的带有“倩凤”字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帕纸包装袋(倩凤),该专利获得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7日,后在2015年3月25日因未按期支付专利费而自然归于无效。

2014年8月20日,顾忠东申请专利号为“201430297029.1”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面巾纸包装袋(标注“原木优品”字样),该专利权由金红叶公司申请宣告无效,已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审查。

雨迪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称:2014年10月2日,顾忠东将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雨迪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3年。

6、2016年7月12日、7月13日,金红叶公司分别在苏州木渎商城、无锡广益副食品批发市场等地发现并购买到雨迪公司生产的“倩凤”牌多款纸巾。

同年7月13日,金红叶公司以购买者的名义到雨迪公司处查看,发现被告仓库存有大量“倩凤”牌纸巾。

在部分纸巾包装上印有生产日期,时间为2016年4月1日。

涉案纸巾包装均使用“倩凤”商标,并在整体形状、背景色彩、装饰花边及文字的颜色上均和金红叶公司金红叶公司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清风”牌“B130F欧院经典”“原木纯品”“马蹄莲”相似。

另外,金红叶公司提供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两份,每份金额5000元。

其中一份票据5000元是用于(2016)苏0412民初6068号案件,另一份票据是用于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雨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金红叶公司享有的商标权侵权;

二.雨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三、如雨迪公司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确定;

四、陆建忠作为雨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雨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金红叶公司享有的商标权侵权一审法院认为,金红叶公司系涉案第1315469号、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1315469号、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

雨迪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的“倩凤”商标,已经在2015年3月26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2016年5月11日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就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与“”“”文书字型、字体相近,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在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清风”牌抽纸。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一方面,被告据以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晚于涉案被侵权注册商标核准之日。

当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需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来判断在先权利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经过实质审查,其权利状态并不稳定,存在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及其他丧失专利性等被无效的理由,故不能因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就必然得出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

综上,雨迪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金红叶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雨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本案中,金红叶公司自1996年3月经登记设立以来,始终从事面巾纸、手巾纸、餐巾纸、卷筒卫生纸等生活用纸的生产与销售。

“清风”商标是江苏省著名商标、“清风”系列生活用纸是江苏省名牌产品。

金红叶公司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产的商品无论从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还是从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综合分析,都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

金红叶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09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28日获得“马蹄莲”“B130F欧院经典”“原木纯品”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

从该三份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来看,其与金红叶公司在市场上销售“清风”牌“马蹄莲”“B130F欧院经典”“原木纯品”面巾抽纸主要的创造性部分均保持一致,在整体上已经具备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经过多年经营及销售该包装、装潢,能够使消费者认定该面巾抽纸来源于金红叶公司。

另外从金红叶公司提交的市面常见品牌的面巾抽纸来看,“心相印”“维达”“洁云”“五月花”等品牌的外包装、装潢,均与金红叶公司“清风”牌三款面巾抽纸的外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差异,故“清风”牌面巾抽纸的外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金红叶公司与雨迪公司均为专业从事纸品生产的企业,考虑到金红叶公司在行业内的时间、知名度及影响力,雨迪公司应当比一般主体更为知晓熟悉金红叶公司及其产品,从而应当对金红叶公司享有的合法权利给予足够的尊重。

对比金红叶公司生产、销售的“清风”牌“B130F欧院经典”纸巾抽纸与雨迪公司生产、销售的“倩凤”牌相似包装的面巾抽纸,两者均以淡黄色为底色,以鲜花图案作为花边点缀,在包装正中央标注“清风”和“倩凤”字样,文字形状大小及颜色基本一致。

对比金红叶公司生产、销售的“清风”牌“B130F欧院经典”纸巾抽纸与雨迪公司生产、销售的“倩凤”牌相似包装的手帕纸,两者均以淡黄色为底色,以鲜花图案作为花边点缀,在包装上方标注“清风”和“倩凤”字样,文字形状大小及颜色基本一致。

对比金红叶公司生产、销售的“清风”牌“原木纯品”纸巾抽纸与雨迪公司生产、销售的“倩凤”牌相似包装的“原木优品”纸巾抽纸,两者均以淡黄色为底色,以黄色的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在包装正中央以正方形、深色圆木年轮为底色并分别配之以“原木纯品”和“原木优品”,并在下方注有“源于纯净·归于健康”和“源于自然·归于健康”字样,上述包装上的字体、字号基本一致。

对比金红叶公司生产、销售的“清风”牌“马蹄莲”无芯卷纸与雨迪公司生产、销售的“倩凤”牌相似包装的卷纸,两者均在外包装上以绿色为两侧背景,在绿色背景上以马蹄莲为点缀,外包装中间为透明,上面醒目标有“清风”和“倩凤”字样,并在其透明处左上角和右下角有相似图案,文字形状大小及颜色基本一致。

经上述比对,雨迪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金红叶公司的三款产品均已构成高度近似,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庭审中,雨迪公司虽然提交了其涉案包装申请的外观专利号分别为“201130012284.3”“201430297029.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书,证明其产品外包装有合法来源,但从这两份外观设计专利取得时间看,均晚于金红叶公司取得相关专利的时间,且陆建忠为权利人的“清凤”外观设计在2010年9月被申请宣告无效后,继续通过他人授权使用相似的外观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综上,雨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三款“倩凤”面巾纸抽纸、无芯卷纸的包装、装潢,与金红叶公司生产、销售的“清风”牌“B130F欧院经典”“原木纯品”“马蹄莲”面巾纸抽纸、无芯卷纸的包装构成近似。

同时,鉴于金红叶公司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雨迪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属于恶意,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混淆与误认,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雨迪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雨迪公司使用“倩凤”商标的行为侵犯金红叶公司第1315469号、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其中,经济损失损害赔偿额,依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计算,即以金红叶公司的被侵权损失确定;

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雨迪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

两者均难以计算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雨迪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金红叶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雨迪公司的实际获利。

一审法院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量:首先,雨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跨度长,具有重复性。

陆建忠在2007年就申请带有“清凤”字样的、与金红叶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外观专利,2011年7月6日被宣告无效。

2011年7月14日,雨迪公司又申请注册“倩凤”商标,2015年3月26日年被申请宣告无效。

雨迪公司称2014年10月2日,其因被授权使用“201130012284.3”号外观专利(与金红叶公司“B130F欧院经典”包装、装潢相近似),但该外观专利因欠费无效(2015年3月25日)。

但在市场上及雨迪公司处仍可购买到雨迪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故雨迪公司侵权时间跨度长,其侵权行为具有重复性。

其次,涉案侵权产品涉及品种种类多,数量大。

从雨迪公司认可的金红叶公司于2016年7月拍摄到的仓库照片及视频看,雨迪公司仓库中库存有大量涉案侵权“倩凤”产品,且库存中涉案侵权产品涉及金红叶公司三个系列“B130F欧院经典”“原木纯品”“马蹄莲”外包装、装潢,种类包括抽纸、手帕纸、无芯卷纸等,销售规模大、数量多。

综上,一审法院对雨迪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产品的知名度、雨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金红叶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分析后予以核定。

对于雨迪公司应当承担的合理律师费用,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律师费发票共计10000元,因考虑到其中一份是用于该院(2016)苏0412民初6068号案件,故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

四、陆建忠作为雨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2007年陆建忠便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带有“清凤”字样与金红叶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外观专利(2011年7月6日被宣告无效)。

2009年雨迪公司监事陆迪(陆建忠之子)因销售上述包装的日用纸品被工商部门查处。

后雨迪公司在2010年6月又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倩凤”(2015年3月26日被宣告无效),2011年1月24日案外人顾忠东申请与金红叶公司“B130F欧院经典”包装、装潢近似的外观专利,2014年8月顾忠东申请与金红叶公司“原木纯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外观专利。

从其侵权行为的历史看,陆建忠理应知晓金红叶公司产品情况,却在近十年时间内持续侵权,其主观故意明显。

从经营职权看,雨迪公司自2005年3月28日成立至今,一直由陆建忠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3年12月雨迪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陆建忠为一人股东。

雨迪公司受陆建忠控制影响程度高。

从侵权行为看,陆建忠在明知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及商誉情况下,通过控制雨迪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雨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雨迪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雨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红叶公司第1315469号、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雨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以淡黄色为底色,以鲜花图案作为花边点缀,在包装上标有“清风”字样或类似文字的包装、装潢面巾纸、纸手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雨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以淡黄色为底色、以黄色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正面、以深色方形为背景并配有文字“原木纯品”或类似文字的包装、装潢面巾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雨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以绿色为两侧背景,在绿色背景上以马蹄莲为点缀,外包装中间为透明,上面标有“清风”字样无芯卷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雨迪公司、陆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50000元。

六、驳回金红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金红叶公司负担5500元,由雨迪公司、陆建忠共同负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除上诉人金红叶公司提交了一份二审律师代理费收据,用以证明二审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外,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红叶公司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金红叶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对雨迪公司、陆建忠实施侵害金红叶公司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璜行为的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金红叶公司主要是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确定的赔偿额不服,认为根据雨迪公司、陆建忠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侵害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璜权两项权利等情节,应改判雨迪公司、陆建忠赔偿5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金红叶公司并未能对雨迪公司、陆建忠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的金额或雨迪公司、陆建忠就该侵权行为的获利进行举证。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根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时,已考虑了上诉人金红叶公司所称的诸如侵权持续时间、侵害两种权利等各种因素,并不存在遗漏影响赔偿额的重要因素,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雨迪公司、陆建忠向金红叶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金红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雨迪公司、陆建忠的上诉理由。

商标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可见,该法律规定的不具追溯力的情形,并不包括被宣告无效商标的原注册人,在商标无效宣告之前因使用该商标而对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形成侵害的情形,因此,尽管雨迪公司注册的“倩凤”商标直至2016年5月11日才被裁定宣告无效,但其之前的使用行为仍然侵害了在先注册的金红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雨迪公司和陆建忠认为其在2016年5月11日之前使用“倩凤”商标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红叶公司及上诉人雨迪公司和陆建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金红叶公司负担8800元,雨迪公司和陆建忠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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