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700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李梦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杭腾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新天地商业中心412、418、422、424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城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杭腾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李梦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6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杭州市××镇××路经营一家“大润发惠民超市”,店铺门店招牌使用了上述“大润发惠民超市”标识,超市内部员工工作服,价格标签,手推车,购物篮也使用了“大润发惠民”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大润发惠民”字样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意图借助原告注册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因为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的一份裁定书,并未提供法院的判决书而且裁定书仅认定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上为驰名商标,而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商品的批发、零售”,因此两者的含义并不相同。
其次,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是一家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公司,被告与大润发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了《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大润发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字号使用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
被告完全是根据上述文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包括对大润发字号的使用、店面招牌外观设计、服装工牌、购物袋等,尤其是第13404376号商标也是注册商标,其中“RF”是润发的意思,“DRF”是大润发的意思,“LF”即量贩也就是透明、自助和平价的消费方式,即惠民之义,因此,“DRFLF”就是指大润发惠民。
因此,被告完全是在大润发公司的授权下行使权利,被告在主观上根本不知、也没有必要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侵权。
最后,被告在客观上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等待行政机关的确权结果。
第16357570号“大润发惠民”的中文商标已经通过初审,目前正处于异议程序中,第23506229号“大润发惠民”的中文、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正处于初审程序中,上述两个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原告起诉之日,且已经处于行政确权程序中,如果相关机关最终核准注册,被告将更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商标被上海市认定为著名商标,而本案发生在杭州市,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120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中所使用的“大润发惠民”是与第13404376号注册商标结合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3.《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备案证、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虽租用了5548.39平方米,但超市面积不是这个数字,且被告于2016年9月才开始试营业,到目前为止经营状况也不理想。
本院结合原告的营业执照等审核认为,因被告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均突出显示了超市的服务方式,且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4.公证费发票;
5.大润发官网截图。
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证据4、5和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6.出租车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会产生合理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酌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证据,原告同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特许加盟授权合同》;3.《商标注册证》;4.《作品登记证书》;5.《字号使用授权书》;6、第16357570号商标信息、第23506229号商标信息;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为证据4缺少附页,不是完整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商标状态尚未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综合审查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证据1、2、3、5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4的证据形式不完整,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的商标申请人为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及第4072235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其中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杨哲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到杭州市××镇××路的“大润发惠民超市”,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的指认下,公证员助理杨哲对该超市外观及超市内部有关内容进行拍照,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在该超市购买了四件商品,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消费小票、POS签购单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公证员王某将上述所购商品、消费小票、POS签购单以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密封,密封后交由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保管。
上述共拍摄取得照片十九张,照片显示,被告在店招、入口处、广告、购物车、购物篮、标价牌均使用了“大润发惠民”文字,其中包含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大润发”文字;
在被告的员工服、购物袋上突出使用的“大润发”字样。
上述过程经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1206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2500元。
还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筹备期间与刘光祥、王菲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位于西湖区新天地商业中心412、418、422、424和20幢二层的房屋用于经营,租赁面积为5548.3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14年11月03日被告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散装食品销售;
特殊食品销售;
零售:卷烟、雪茄烟。
水果,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及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家用电器,金属制品,计算机及配件,花卉,汽车配件,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2016年8月1日,被告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授权合同》,被告在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合法使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商号、商标、店招外观设计、室内装潢要求、商场布局、商品陈列方案、C/S、B/S信息系统、产品信息资料、服务标志、经营技术、管理模式等专有资源;
被告一次性支付大润发公司加盟费10000元(即商号、商标的使用费等);
协议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共计五年。
另查明,原告在杭州开设了多家门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个,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
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从事超市经营活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实施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包括:被告在店招、入口处、广告、购物车、购物篮、标价牌均使用了“大润发惠民”文字,其中包含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大润发”文字;
在被告的员工工作服、购物袋上突出使用的“大润发”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出其使用相关商号、商标获得了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其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的抗辩理由,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并不享有“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工商部门等已认定原告的“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大润发”超市在杭州地区也开设多家分店,足以证明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即便他人注册了带有“大润发”字号的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大润发”字号也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仍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作为商品零售企业,对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不可能不了解,在此情况下仍通过特许加盟的形式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杭腾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杭腾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247元,由杭州杭腾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553元。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其余受理费;
杭州杭腾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