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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佐比林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1168号
案件名称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佐比林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1168号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一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南路19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詹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强公司)诉被告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简称佐必林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佐必林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驳回佐必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佐必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佐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强公司诉称:原告拥有200730149734.7号、名为“电视柜(ST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

被告佐必林公司生产并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及其官方网站销售的型号为“电视柜KD-1”的家具产品(简称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佐必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2、被告京东公司关闭zuobilin.jd.com(mall.jd.com/index-83170.html)佐必林家具旗舰店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3、被告佐必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38万元,其中合理诉讼支出包括律师费8600元及公证费400元,合计9000元。

被告佐必林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侵权。

即便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告的销售数量较小,获利有限,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网络宣传及销售都是由佐必林公司操作,我公司未实施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且我公司已经关闭了被告佐必林公司在我平台的旗舰店。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电视柜(ST1-01)”,申请日为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专利号为200730149734.7,专利权人为陈晓维。

2016年2月14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由陈晓维变更为百强公司,即本案原告。

在本案判决时,该专利权已过保护期。

为证明佐必林公司的侵权行为,百强公司提交了一份《佐必林家具销售合同》和三份公证书。

其中,三份公证书针对的是佐必林公司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和其官方网站的相关销售页面。

佐必林公司对于其在上述三个网站中所实施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中均显示涉案产品的销量很小,故佐必林公司销售数额较低。

经查,上述公证书中显示,天猫商城中针对涉案产品的月销量为0,累计评价为1。

京东商城中针对涉案产品的商品评价为0。

官方网站中针对涉案产品的成交为0,评价为0。

百强公司所提交销售合同的双方分别为佐必林公司与北京清元锦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清元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合同标的为佐必林公司的电视柜-水性漆(本色)一个,型号为KD-1,价格为9570元。

佐必林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是百强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而委托清元公司与其所签订,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

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百强公司于庭审后亦未向本院提交与该合同对应的销售发票。

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由两侧抽屉和镂空部分组成;

上层面板均为长方形,且有长方形图案进行分割装饰。

二者不同点为:涉案产品中间镂空部分的后部设置有挡板,镂空部分中间设置有隔板,涉案专利并无上述设计。

庭审中,因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百强公司放弃针对佐必林公司提出的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

此外,百强公司确认京东公司已经关闭了被告佐必林公司在其平台的旗舰店,故放弃针对京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百强公司在本院起诉佐必林公司、京东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共计23案,为此支出律师费共计200000元,公证费共计12000元。

本案中,百强公司主张合理诉讼支出9000元,包括律师费8600元,公证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佐必林家具销售合同》、(2016)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1272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127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127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其已于2017年6月27日失效,但并不影响百强公司针对该权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获得赔偿。

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均为电视柜,二者为相同产品。

将涉案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产品中间镂空部分的后部设置有挡板,镂空部分中间设置有隔板,而涉案专利并无上述设计。

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佐必林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虽然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其仍应针对曾经发生的生产及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中,百强公司的损失及佐必林公司的获利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百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为其造成的损失,但从其提交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不大。

基于此,在着重考虑该因素的情况下,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二万元。

对于百强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因其确为针对本案所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百强公司主张京东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但由公证书中所显示内容可以看出,京东公司仅在京东网站为佐必林公司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该行为并不属于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故对于百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元,由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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