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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宏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神富乳胶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81民初756号
案件名称温州宏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神富乳胶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宏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神富乳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56号原告:温州宏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云周街道上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8。

法定代表人:李存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红、余建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神富乳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金源路88号(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9Y。

法定代表人:潘彬瑞。

原告温州宏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久公司)与被告温州神富乳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富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红、余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因审理需要,本案又于2017年7月3日、9月12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第13377797号、第14639709号、第13998576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商标(注册号为第13377797号、第14639709号、第13998576号、第13377795号)的转让合同不成立。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包括注册号为第13377797号、第14639709号、第13998576号、第13377795号等多个商标。

2017年1月初,原告前往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调取注册商标信息时意外得知前述商标正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前述商标,全国门店达十几家,其无形资产价值数百万元,不可能也没有将商标转让给任何人。

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彬瑞曾经担任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10月份偷盖原告公司公章,将涉案商标非法转移至被告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神富公司辩称:涉案第13377797号、第14639709号、第13998576号注册商标转让是原告宏久公司与被告神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完全合法,不存在无效情形。

原告所说的伪造合同、偷盖公章,完全是原告意欲反悔、违背约定而捏造的不实之词。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详细信息、公司公章管理制度、授权委托书、吴冬冬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告知书、情况说明、转让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神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神富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商标详细信息可以反映涉案商标的具体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转让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由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国家商标局调取,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出涉案商标现处于商标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为原告宏久公司,受让人为被告神富公司,双方未向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协议;

公司公章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告知书、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授权委托书及吴冬冬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科技研发;

鞋材(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家俱、床上用品、电脑机架、电子窗帘、灯饰、皮塑制品制造、销售;

塑料、橡胶、乳胶、鞋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神富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乳胶(不含危险化学品)、床上用品、家具销售;

乳胶制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加工、销售。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3777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按摩用床、床垫、弹簧床垫、沙发、椅子(座椅)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注册了第133777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按摩用床、床垫、弹簧床垫、金属家具、软垫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注册了第139985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儿床、椅子(座椅)、床垫、金属家具、弹簧床垫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注册了第146397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软垫、枕头等,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

2016年10月28日,被告神富公司在未与原告宏久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合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商标局提出上述四个商标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

现上述四个商标仍处于商标转让过程中。

本院认为,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需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双方当事人相互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达成商标转让合意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双方未达成商标转让合意,被告主张双方经充分协商后就商标转让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商标转让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现被告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在本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仍然不进行举证,甚至拒绝回答与本案相关的基本事实问题,据此应当认定双方未就商标转让达成一致意见。

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温州宏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神富乳胶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第13377797号“”、第14639709号“”、第13998576号“”、第13377795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温州神富乳胶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原告温州宏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受理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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