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0118号原告: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D。
法定代表人:陈燕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眠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号*幢*层****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XJ。
法定代表人:ANDREASWIHARDJA。
原告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眠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7854601号“蕾丝”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准商品范围包括床垫,有效期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原告以网民身份,希望购买“蕾丝床垫”为出发点,在www.baidu.com输入“蕾丝床垫”,所得搜索结果列表中,靠前的位置是被告的广告信息,在该显示信息右下角标注V1-广告。
点击该连接,经浏览发现是被告的天猫网店,在该网店中没有销售原告的蕾丝床垫,进一步查询,被告的网址为https://jinkeer.tmall.com。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互联网关键字搜索技术,当用户搜索“蕾丝床垫”时,在万千搜索结果中,被告的信息排在首页靠前位置,这种行为直接增加了用户选择被告产品成交的可能性,同时,必然减少了原告销售的可能性。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利用关键字排位引流的方法侵害了原告的商标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在www.baidu.com停止使用关键字“蕾丝床垫”;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家具、床垫、家具复合材料等。
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床垫、家具、床上用品、针纺织品的批发等。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854601号“蕾丝”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床、床垫等,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
2017年6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王某及公证人员周某、庾某在公证处,由周某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主要保全行为:登陆www.baidu.com网站,在搜索框内输入“蕾丝床垫”,并点击“百度一下”,显示相应搜索结果,点击由上往下数起第一个网站是“美国原装进口床垫高端酒店精选床垫品牌全球十大床垫品牌”(网址是https://jinkeer.tmall.com),显示“金可儿旗舰店”,首页显示“美国金可儿旗下高端酒店床垫品牌”等信息。
点击“金可儿旗舰店”,点击“工商执照”右边的图标,登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淘宝账号,弹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
在前述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点击“下一页”,由上往下数起第一个网站仍显示为“美国原装进口床垫高端酒店精选床垫品牌全球十大床垫品牌”(网址是https://jinkeer.tmall.com)。
广东省××南华公证处为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10124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第7854601号“蕾丝”商标注册证、(2017)粤莞南华第010124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是第7854601号“蕾丝”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017)粤莞南华第010124号公证书载明,在www.baidu.com搜索栏输入关键字“蕾丝床垫”显示的搜索结果中,优先显示https://jinkeer.tmall.com这一网站,该网站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是https://jinkeer.tmall.com网站的经营者且选择“蕾丝床垫”作为百度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的主张予以采信。
虽然被告并非将“蕾丝”作为商品的直接标识,但其利用百度推广的功能将“蕾丝床垫”选定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导致公众在百度网站上输入关键词“蕾丝床垫”所得的第一项搜索结果即是链接到被告的天猫店网站,而其网站的宣传推广内容均系与被告销售的床垫等产品相关的信息,该行为应属于利用原告的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
分析搜索的关键词“蕾丝床垫”可知,其中“蕾丝”两个关键字的作用是在相关类型中指示商品的来源,因此,搜索关键词“蕾丝床垫”的目的是要在床垫商品中找到与“蕾丝”相关的信息。
而关键词中的“蕾丝”与原告第7854601号“蕾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床垫与第7854601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第7854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请被告在www.baidu.com上停止使用关键词“蕾丝床垫”,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眠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第7854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嘉眠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