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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啓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687号
案件名称李啓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啓满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啓满,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啓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啓满及其辩护人徐健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啓满、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受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雇佣,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销售假冒LONGINES、OMEGA、PATEKPHILIPPE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6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啓满、同案人林某抓获归案,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864块及送货单8份。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假冒PATEKPHILIPPE品牌的手表29块,价值共计人民币5602800元。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2016年11月8日,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共销售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商品。

截至2016年11月8日,涉案“LONGINES”“OMEGA”“PATEKPHILIPPE”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表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手表等物证,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啓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啓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啓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啓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啓满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不认识林某,而是帮助林某拉客到涉案档口购买手表。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一、被告人李啓满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不大,只是帮助拉客,是从犯。

二、本案被查获的货物均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三、本案中涉案假冒手表的估价过高;

四、被告人李啓满是初犯,文化程度不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啓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啓满受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雇佣,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自编)拉客帮助销售假冒“SWAROVSKI”“LONGINES”“OMEGA”“ROLEX”“IWC”“CHOPARD”“CARTIER”“PATEKPHILIPPE”“MONTBLANC”“VACHERONCONSTANTIN”“AP”“PIAGET”“HUBLOT”“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6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啓满、同案人林某抓获归案,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864块及送货单8份。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假冒“PATEKPHILIPPE”商标的手表29块,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5602800元。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2016年11月8日,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自编)共销售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商品。

截至2016年11月8日,涉案的“SWAROVSKI”“LONGINES”“OMEGA”“ROLEX”“IWC”“CHOPARD”“CARTIER”“PATEKPHILIPPE”“MONTBLANC”“VACHERONCONSTANTIN”“AP”“PIAGET”“HUBLOT”“CHANE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表等商品。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自编)的具体位置及房内摆放、出售假冒手表的情况。

2.查获的假冒手表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自编)查获的假冒手表的外观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8日15时50分许,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查获多个假冒品牌的手表一批及送货单8份,将涉案的被告人李啓满及林某等同案人抓获归案。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2016年11月8日对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自编)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送货单8份及各类假冒手表一批共计864块。

5.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举报函、鉴定书及“SWAROVSKI”“LONGINES”“OMEGA”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证明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经授权作为代理人处理涉及上述商标的侵权事宜,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自编)查获的一批“SWAROVSKI”“LONGINES”“OMEGA”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SWAROVSKI”“LONGINES”“OMEGA”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表等商品。

6.北京精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及“ROLEX”“IWC”“CHOPARD”“CARTIER”“PATEKPHILIPPE”“MONTBLANC”“VACHERONCONSTANTIN”“AP”“PIAGET”“HUBLOT”“CHANE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证明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授权作为代理人处理涉及上述商标的侵权事宜,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自编)查获的一批“ROLEX”“IWC”“CHOPARD”“CARTIER”“PATEKPHILIPPE”“MONTBLANC”“VACHERONCONSTANTIN”“AP”“PIAGET”“HUBLOT”“CHANEL”手表为侵权产品;

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ROLEX”“IWC”“CHOPARD”“CARTIER”“PATEKPHILIPPE”“MONTBLANC”“VACHERONCONSTANTIN”“AP”“PIAGET”“HUBLOT”“CHANEL”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表等商品。

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同案人林振洪照片的笔录:其在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销售假冒名牌手表,该档口的老板叫林某,一个叫“阿某”(经辨认是同案人林某)的男子负责档口的日常工作,还有一个中年妇女负责拉客。

8.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同案人林振洪照片的笔录:其在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其不清楚档口老板的具体身份,老板不在时都是“洪某”(经辨认是同案人林某)负责管理店内的业务。

9.证人余某的证言: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自编)的承租人为张鑫涛,该房产注册登记的房号是306房。

10.证人徐某的证言:其在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在2016年10月初发现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销售假冒名牌手表,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11.被告人李啓满的供述:其明知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内销售的是高仿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还在桂花岗一带派发小卡片主动带客人去购买这些假手表,从中赚取回扣。

12.同案人林某的供述:2016年11月8日15时许,其在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档口上班销售假冒名牌手表,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假冒名牌手表一批,假冒名牌手表进货价平均约80元,售价在80元至400元左右,该档口老板名叫林某,一起上班的还有章某和陈某两人,被民警抓获的女子(被告人李啓满)是拉客来该档口买东西的人。

13.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查获的假冒“PATEKPHILIPPE”商标的手表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602800元。

14.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5号301房(自编)在2016年11月08日共销售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商品。

15.被告人李啓满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啓满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啓满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啓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啓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啓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啓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啓满是从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啓满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啓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手表共计864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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