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914号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9。
法定代表人:高振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彤,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地北京市东城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喜欢,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喜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作出(2016)粤0604民初691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粤民辖终4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以及被告陆喜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原由北京同仁堂制药厂于1983年注册于第31类中药,注册类别后经核准变更为国际分类第5类,并于1989年被确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仁堂集团),现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与同仁堂集团签订《“同仁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同仁堂集团许可,将“同仁堂”注册商标使用于原告经同仁堂集团批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其中包括安宫牛黄丸。
2015年7月,经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通知,原告得知被告因涉嫌制假售假已为公安机关查处。
原告认为,“同仁堂”商标系商标所有权人同仁堂集团许可原告使用,被告伪造、擅自制造“同仁堂”注册商标标识并于其所制药品上使用该“同仁堂”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致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
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并未销售侵权商品,仅是打工,帮助老板接货送货,不清楚具体的商品;
2.我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赔偿。
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的讯问笔录和案外人廖尧繁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第17118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国家商标局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同仁堂集团授权书、同仁堂集团声明、公安机关向原告发出的鉴定聘请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扣押清单、原告书面回复的鉴定证明的估价函,和本院调取的(2016)粤0104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同仁堂集团公司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发票,与同仁堂集团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传讯通知书三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获商标许可的情况。
198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北京同仁堂制药厂注册了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中药。
后经核准变更为国际分类第5类。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数次变更,2002年6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同仁堂集团。
上述商标依法经数次续展,现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1989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同仁堂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与同仁堂集团签订《“同仁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同仁堂集团许可,将包含“同仁堂”注册商标(第171188号)在内的多个商标使用于原告经同仁堂集团批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其中包括安宫牛黄丸,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2014年、2015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2031700元/年。
2016年1月30日,同仁堂集团授权原告对侵害“同仁堂”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接受讯问的有关情况。
被告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羁押。
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作了9次供述。
摘录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如下:1.2015年7月9日第一次供述。
问:今天因何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
答:因今天公安人员在我的住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中南花园华桃居A栋403房查获一批假的安宫牛黄丸和假的东阿阿胶,后来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花园小区E栋楼下的仓库又查获两箱假的安宫牛黄丸,后来被带到这里。
问:这些假的安宫牛黄丸特征如何?
答:外包装都是用尼龙袋包住的,里面是一个纸皮箱,纸皮箱是空白,打开后里面装的就是一盒一盒的假的牛黄丸,每箱三十盒装,每盒有十粒,每一粒有一个红色小包装盒。
问:你知道这些安宫牛黄丸是真是假?
答:我不知道真假。
2.2015年7月9日第二次供述。
问:你何时开始帮廖尧繁去物流公司提取那些假的同仁堂安宫牛黄丸?
答:今年4月开始。
问:你是否知道廖尧繁卖的同仁堂安宫牛黄丸是假冒的?
答:知道。
问:从何时知道的?
答:在今年五月份。
问:怎么知道的?
答:我每次去接货,廖尧繁都交代我要小心,意思就是不要给有关部门查到,他叫我不要留下物流单,而且物流单的收货人也不是我和他本人,所以我知道那些货是假的。
问:廖尧繁有没有直接告诉你那些安宫牛黄丸是假的?
答:没有,是我自己感觉的,我感觉那些货不是假的就是其他非法的,如走私。
问:除了接货之外,你有没有帮廖尧繁卖过那些货?
答:没有。
问:你有没有帮廖尧繁送过那些货?
答:有,我按照他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送过这些货。
问:送过的货主要有哪些?
答:就是假冒的同仁堂安宫牛黄丸。
问:前后送过几次?
答:一个月送四、五次的样子。
3.2015年7月12日第三次供述。
问:你是何时知道哪些是假药?
答:我也是被抓当天才知道是假的,因为我以前没有拆开来看,当天当着我面拆开才看见里面的东西。
问:你之前说大概五月份就知道那些是假药,现在为什么又说被抓当天才知道是假的?
答:我之前理解错了,因为我当时理解的假药是以为廖尧繁走私、串货而来的,我每次去接货,廖尧繁都叫我小心,而且物流单上的收货人也不是我和廖尧繁。
问:收货人用的是谁的名字?
答:收货人的名字是周宏发,我不认识这个人,是廖尧繁把他的身份证给我,以防提货时需要出示身份证。
4.2015年7月22日第四次供述。
问:你在西环桥底是不是送过假安宫丸给一个年轻人?
答:是的,我之前因多次与该人交接假安宫丸对其有印象,在之前已经交代过并对此人作出了辨认,我第一次给他送货的时候,我想打电话给廖尧繁确认对方是不是接货的人,我怕搞错,但是那个年轻人走过来拍了拍我肩膀说:你不用打电话了,你老板知道的了,你回去就可以了。
可见他是老手,知道运送的是假安宫丸。
问:如果从以上两个物流点拉回来的药品没有问题的话,廖尧繁何必大费周章,要各处租赁隐蔽的仓库或民宅存放,而且不再清平市场摆卖?
答:其实我从2015年5月开始开始感觉运送的这些货物有问题,存在违法的风险,所以我想过给廖尧繁提出不做了。
5.2015年8月2日第五次供述。
问:今日你有什么补充?
答:我要检举揭发一个向廖尧繁购买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客户叫李永坚。
问:你帮廖尧繁送了多少件货给李永坚?
答:具体没数,大约从2014年11月开始送,送了大约20多件货。
问:为什么你到现在才供述李永坚的情况?
答:我想立功争取宽大处理。
6.2015年8月14日第六次供述。
问:你与李永坚交货的过程说清楚?
答:一般廖尧繁会提前打电话通知我到物流公司提货,都是以周宏发的名义接受,我接货后,就搭摩的拉着假冒的安宫牛黄丸在佛山市西环路桥底的麦当劳处等候李永坚,李永坚一般都会在我们约定的时间、地点开车过来,将货拿走,他堵车也会打我电话说明情况。
问:你们平时是否通过手机进行其他交往?
答:没有,通话都是为了交易假药。
问:你有没有帮廖尧繁寄过假冒同仁堂的安宫牛黄丸去玉林?
答:有一次,廖尧繁说是别人退的货,叫我去物流公司托运去玉林,电话留的是廖尧繁的。
问:对于你提出帮廖尧繁送假冒安宫牛黄丸给李永坚一事,廖尧繁说没有此事,你有何看法?
答:廖尧繁肯定在说慌,我和李永坚无冤无仇吧,不可能凭空捏造事实。
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解除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在讯问笔录里一直供述为假药,供述的有关情况证明被告对自己接送的货物为假药一事系明知,属于帮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在询问时告诉我那些是假药,所以我在询问时供述称那些是假药,但在接送时并不知道是假药;
之所以在第二次讯问时供述“知道”廖尧繁卖的同仁堂安宫牛黄丸是假冒,是当时以为罚款就能解决问题,就想把事情自己扛下来。
(三)有关廖尧繁供述被告的有关情况及刑事判决。
案外人廖尧繁、李梦才、成汝全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
廖尧繁在看守所时供述了以下内容:我向堂弟廖光云订货(假冒北京同仁堂的安宫牛黄丸),因为我平时跑其他药材业务,就留了我同学陆喜欢的电话给他,廖光云发货到货时,物流点就会通知陆喜欢,陆喜欢带“周宏发”的身份证提货,陆喜欢就会电话问我货放在什么位置;
陆喜欢给李梦才送货,我收取货款,陆喜欢不收钱;
具体我也不知道陆喜欢是否知道帮我接送的货是假冒的同仁堂牛黄丸,但收取和运送一段时间后,陆喜欢就提出来不想再干了,可能陆喜欢感觉有些问题所以提出不干了,但我为了打消他不想干的念头就慌说再过一段时间我们一起做云南田七药材生意算了。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廖尧繁、李梦才、成汝全犯销售假药罪。
经审理,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粤0104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廖尧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法院认定:2014年11月起,廖尧繁以25元/粒的价格向同案人廖光云(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用于转售牟利。
廖尧繁将其妻子名下物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中南花园华桃居A栋403房及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花园小区E栋楼下仓库,用于存放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等货物,由其负责联系买家,并雇佣同案人陆喜欢(另案处理)为其收、发货。
陆喜欢多次使用廖尧繁提供的“周宏发”假身份证到物流公司收取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并按照廖尧繁的指示送货给假药买家。
廖尧繁先后以每粒33-7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给被告人李梦才、客户辛涛毅等人,从中牟利。
2015年7月9日廖尧繁被抓;
同日,陆喜欢在中南花园华桃居A栋403房被抓,并现场缴获安宫牛黄丸1200粒(经鉴定为假药)、东阿阿胶148盒(经鉴定为假药);
此外,民警还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花园小区E栋楼下仓库缴获安宫牛黄丸600粒(经鉴定为假药),经统计,从被告人廖尧繁处缴获的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价值97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本案有关的下列问题,分析论证如下: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据确认的事实,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是由原北京同仁堂制药厂注册,后经依法核准,商标注册人数次变更,现注册人为同仁堂集团,该商标依法经数次续展,现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因此,第171188号注册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依据与同仁堂集团签订的《“同仁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获得了第171188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该合同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
同仁堂集团授权原告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廖尧繁实施了销售假冒同仁堂的安宫牛黄丸的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
被告是廖尧繁雇佣的接送货人员。
原告主张被告属于明知廖尧繁销售假冒产品而实施帮助,但被告认为其接送货时不知道安宫牛黄丸属于假冒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该规定可知,辅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须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辅助侵权的性质没有认识或者没有认识的可能性,就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客观上须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和廖尧繁的供述,均没有证据显示廖尧繁明确告知被告接送的系假冒同仁堂产品。
被告是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罪羁押,其主张在公安机关告知情况后才供述称涉案产品为“假药”,符合常理,故不能仅以其在供述时称涉案产品为假药,而认定其接送时主观上属于明知。
但是,被告在被羁押当天的第二次供述从2015年5月起“知道”廖尧繁卖的同仁堂安宫牛黄丸是假冒,该“知道”涉及到被告的主观状态,与被告、廖尧繁均供述其做了一段时间后感觉有问题就不想干了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供述的相关情况,可以确定的是,自2015年5月,涉案产品系假冒的事实属于被告主观上认可的范围,被告对于其行为具有辅助侵权的性质具有明确的认识,应认定为主观上的故意。
被告称当时以为罚款就能解决问题才如此供述的解释明显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自2015年5月起,在接送假冒安宫牛黄丸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依然实施了相应帮助侵权的行为,直至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综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喜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驳回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00元,被告陆喜欢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