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房。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杨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辰汇佑洪电子科技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百脑汇*楼2B09。
经营者:洪萍萍,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轲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辰汇佑洪电子科技中心(以下简称辰汇佑洪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辰汇佑洪中心: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设备;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用、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手提以及一体式设于手提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13符合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16年11月10日,根据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工作人员蔡伟、陈浩及申请人来到南京市××路××百脑汇,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二楼的2B09店铺辰汇佑洪中心,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2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黑色自拍杆一个,支付购物款二十五元。
上述行为结束后,申请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后公证人员在其公证处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1张),封存并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210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自拍杆,杆柄为黑色,包装盒上标有(madeinchina)。
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辰汇佑洪中心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载明的技术特征仅仅相似。
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辰汇佑洪中心于2016年8月5日成立,注册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辰汇佑洪中心未经源德盛公司同意,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辰汇佑洪中心认为其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辰汇佑洪中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辰汇佑洪中心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辰汇佑洪中心的侵权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所处的地理位置、成立时间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源德盛公司还要求辰汇佑洪中心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设备,因源德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辰汇佑洪中心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并有生产模具设备,且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已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玄武区辰汇佑洪电子科技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南京市玄武区辰汇佑洪电子科技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京市玄武区辰汇佑洪电子科技中心负担。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辰汇佑洪中心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和最低的法定标准,同时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在赔偿额之外另行计算。
2.对于我公司提供的合理开支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一审判决最终只在法定最低赔偿额之外,支持了2000元的维权合理支出,前后矛盾。
3.我公司主张的用于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其数额有相应的价格标准支持,在合法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低。
辰汇佑洪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系恶意串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源德盛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双方并未均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未明确对应本案的代理,且未提供开具的票据以及支付代理费的凭证。
考虑到源德盛公司代理人代理几十起相同商品的专利维权案件,故即使双方签订了合同,也应该是几十起案件的打包协议,对应本案代理费应低于1000元。
该律师费约定明显超过合理水平。
2.辰汇佑洪中心系个体经商户,资金规模仅为2万元,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看不到其有展示销售自拍杆的行为,该自拍杆的销售确属偶然销售。
辰汇佑洪中心2016年8月5日刚成立,与公证取证的时间才间隔几个月,自拍杆并非生活必需品,且销售利润微薄,一审判决12000元不公平不合理。
3.涉案专利已经被提起无效申请,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高,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源德盛公司答辩称,其一审中已经提供由双方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本案律师费针对的是一个案件,每个案件分别进行摸排、公证,十几个侵权人并不在一个大市场中。
辰汇佑洪中心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辰汇佑洪中心的柜台中展示有一自拍杆。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辰汇佑洪中心于2016年8月5日注册,距公证取证的2016年11月10日才三个多月,其经营时间很短;
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辰汇佑洪中心的主营商品,销售价格较低,利润空间有限。
根据以上辰汇佑洪中心的侵权性质及情节,并结合涉案专利权类别、辰汇佑洪中心的经营规模、所处的地理位置,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赔偿额12000元,并不存在明显失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合理开支并非必须在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故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将合理开支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并无不当。
源德盛公司认为合理开支应当在赔偿额之外另行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源德盛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15000元的律师费和1000元的公证费,一审法院确认维权支出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意味着认可其主张的所有开支均为合理开支。
特别是律师费,是法院根据案件的繁简、难易程度,代理人所付出的劳动量等因素酌定合理部分,属于自由裁量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源德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可维权支出证据的真实性,却未支持该些费用存在矛盾之处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辰汇佑洪中心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供的有关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辰汇佑洪中心的经营规模,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已经作为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
公证取证时辰汇佑洪中心的柜台中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即使数量不多,也不代表其实际销售情况,故在辰汇佑洪中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状况的情况下,其认为自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偶然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辰汇佑洪中心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公平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辰汇佑洪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专利目前已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缺乏稳定性,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故对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源德盛公司、辰汇佑洪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750元,辰汇佑洪中心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