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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邦齐、温彩红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刑终1286号
案件名称李邦齐、温彩红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邦齐,温彩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1286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邦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彩红,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邦齐、温彩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7)川0116刑初80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邦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邦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邦齐以每袋36元的价格陆续从双流、龙泉驿区盐业局购进大量食用盐。

后李邦齐又从他人处陆续购买了大量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的350克包装袋和外包装纸箱,并将购买的食用盐称量、分装后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以30元每箱(每箱60袋)的价格售出牟利。

2016年开始,被告人李邦齐安排其妻子被告人温彩红将食盐称量、分装,再由被告人李邦齐将生产出的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予以出售。

2017年2月24日,民警经对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铧炉村6组53号的现场进行搜查,查获假冒”川晶”牌食用盐37箱;

”久大”牌食用盐8箱;

未装箱的假冒”川晶”牌食用盐186袋;

未使用的”久大”牌食用盐包装袋11600个;

未使用的”川晶”牌食用盐包装袋(绿版)10200个;

未使用的”川晶”牌食用盐包装袋(蓝版)3800个;

曾装有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包装袋的黄色编织袋21个(每个内含1.2万-1.5万个假冒包装袋);

曾装有食用盐(50kg/袋)的白色编织袋143个;

装有食用盐(50kg/袋)的白色编织袋17个;

塑封机一台;

电子秤一台;

食用盐包装纸箱13个等物。

被告人李邦齐在未取得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贩卖获利,其非法经营数额约7万元,违法所得约3万余元。

原审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温彩红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邦齐、温彩红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四川永安激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加碘盐防伪标识鉴别书、四川省盐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双流县盐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出具的说明、四川顺城盐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食盐价格的说明、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邦齐、温彩红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邦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温彩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温彩红已退缴违法所得,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邦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温彩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对扣押在案的食用盐、包装袋、包装纸箱、编织袋、塑封机、电子秤等,依法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温彩红退缴的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邦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量刑太重,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没有采纳;

2、罚金刑太重,因其非法经营数额约7万元,违法所得约3万余元,而家人已退缴违法所得。

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邦齐与原审被告人温彩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约7万元,违法所得约3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对上诉人李邦齐、原审被告人温彩红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范围内量刑。

上诉人李邦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温彩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李邦齐及原审被告人温彩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温彩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李邦齐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温彩红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邦齐上诉认为其如实坦白,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未被采纳、罚金过重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邦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述情节并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上诉人李邦齐非法经营时间、数额、违法所得及影响等犯罪情节,原判所确定的罚金刑数额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李邦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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