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初18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至县如家宾馆,经营场所地址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号。
经营者:阳惠,女,196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松,男,1965年0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系阳惠丈夫。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东至县如家宾馆(以下简称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及被告如家宾馆的经营者阳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如家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和美公司享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和美公司“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过多年运营,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经多年运营,原告经营的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规模最大的商务酒店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权商标权行为。
和美公司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注册了“东至县如家宾馆”,为个体工商户,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66号,拥有各类房间20余间。
和美公司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其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如家宾馆辩称,1.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2.宾馆所处位置偏僻,宾馆就5、6间房间,房费20、30元一间,开空调就50元一间;
3.其在2009年改造房屋,当时去派出所、工商局备案,该两单位均予以审批,其后一直经营到现在,如果构成侵权,也应是工商局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36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01512号转递专用章),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可以和美公司的名义进行维权;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6.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7、网络宣传打印件,反映东至县如家在酒店招牌、名片、走廊内均使用如家文字,在互联网进行���商业宣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8.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10.律师费发票,11.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如家宾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宾馆只有10间房,房价最多60元一间;
网络上打印的照片与事实不符,经过处理;
住宿发票、名片是真实的。
二、被告如家宾馆提供了税务登记证,证明其系合法经营。
和美公司对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8,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两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08年3月,“如家”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和美公司委托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公证。
2017年2月10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韩慧来到被告处,韩慧在该酒店内消费,结账后取得发票及名片。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如家宾馆”的招牌、外观、走廊、入住房间的内部构造、陈设物品、发票、名片、钥匙分别进行了拍照。
2017年2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832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予以证实。
(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83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门店门头、招牌、名片、床头卡等标明了“如家宾馆”文字。
被告如家宾馆注册登记于2012年2月28日,经营者为阳惠,经营地址为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66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对于本案文书中显示和美公司的“如家”商标图案,颜色、字体应以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实际注册商标色彩、字体为准。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和美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以及就侵犯“如家”注册商标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其在本案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如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被告如家宾馆未经许可,在其字号、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床头卡等使用“如家”字样,且经营业务与和美酒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同类,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对和美酒店“如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使用“如家”文字作为字号登记注册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被告注册字号的误认和混淆,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行为显然会引起相关公众对被告与涉案商标所有人具有隶属、关联等特殊关系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被告如家宾馆提出其是使用经过���法注册的字号,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企业字号的核准属于工商登记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法律行为;
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由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不能以企业字号经工商登记核准这一行政行为,而排除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故对如家宾馆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如家宾馆的行为侵害了“如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和美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如家宾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如家宾馆的侵权获利,故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经营时间、规模、位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如家宾馆赔偿原告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至县如家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东至县如家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其含有“如家”��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更改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东至县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至县如家宾馆负担10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