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151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淑清,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塘市。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淑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3,08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规模较大,在全国拥有多家自营专卖店和品牌网店,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系涉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谢淑清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了网店“福城故事”,在店铺内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产品链接已被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谢淑清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头戴)、袜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2015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头戴)、袜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2019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申请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APP,在名为“福城故事”的店铺中花费88元购买了“雅戈尔职业长袖春季衬衫男纯白色衬衣休闲中青年商务免烫工作正装”项下的衬衫一件(款式为粉红色86105长袖,尺码39),该产品的单独购买价是128元,发起拼单价是88元,已拼2,252件,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
2019年12月4日,申请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查看上述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包裹,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对此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46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与监督下,在宝应县鱼市口菜鸟驿站领取了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包,公证人员拍照并进行密封。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对此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4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予以拆封。
该实物外包装上有EMS快递单,显示单号为XXXXXXXXXXXXX,产品信息为“雅戈尔职业长袖春季衬衫男纯白色衬衣休闲中青年商务免烫工作正装”;
打开快递袋,内为一纸盒,纸盒正面印有“雅戈尔YOUNGOR”字样,纸盒内为一有包装袋的粉红色衬衫一件,衬衫的领标、吊牌、塑料包装袋上均有标识,衬衫的绑带上印有“YOUNGOR”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及“YOUNGOR”与原告商标相同,且中的“YOUNGOR”亦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
原告对此还出具了鉴定报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无货号,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是侵权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500元。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根据其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显示,“福城故事”店铺系被告谢淑清于2019年3月9日开设,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4月5日下架、于2020年11月16日被禁止销售。
涉案商品ID下的产品销量共计2,220件,销售金额为195,760元。
该店铺已于2020年7月14日关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4、1646号公证书、鉴定报告、(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46、344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衬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衬衫在领标、吊牌、塑料包装袋等处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在外包装纸盒、衬衫的绑带等处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对此鉴别称并非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因此该商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谢淑清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公证费和购买侵权物品费,其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也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结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谢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谢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为563.5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谢淑清负担5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徐芳芳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