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173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贤兵,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贤兵、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雅戈尔”、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国纺织服装行业的龙头企业,形成了以“YOUNGOR”为主体的品牌体系,得到了国内外广大客户的好评和专业人士的高度赞誉,荣获多种殊荣。
原告系涉案第XXXXXXX号“雅戈尔”、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田贤兵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了网店“男衣名阁访”,在店铺内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产品链接已被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被告田贤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睡袍、衣服汗衬、风衣等。
经续展,两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2010年9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雅戈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头戴)、袜等。
原告表示其已就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13日。
2018年7月,中国服装协会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荣获2017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产品销售收入第2名、利润总额第2名。
2018年7月6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原告为浙江省AA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期两年。
2019年4月,中国共产党浙江省委员会、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原告浙江省模范集体荣誉称号。
2019年7月,中国服装协会向原告颁发证书,证明原告荣获2018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营业收入第2名。
2019年8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联合会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位列“2019浙江省民营企业100强”第12位。
2020年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申请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APP,在名为“男衣名阁访”的店铺中花费98元购买了“雅戈尔秋冬季中老年西裤男加绒纯棉长裤子免烫商务高腰加厚直筒裤”的商品一件,该产品的单独购买价是108元,发起拼单价是98元,已拼2,053件,收货地址设置为公证处的办公场所。
2020年3月9日,申请人使用公证处手机查看上述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包裹,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
同日,申请人提取了保管于公证处证物室的该快递包裹(寄送至公证处且已验视外包装完好),公证人员拍照并进行密封。
浙江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此出具(2020)闵泉海证内字第389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予以拆封。
该实物外包装上有EMS快递单,显示单号为XXXXXXXXXXXXX,产品信息为“黑色99805厚款【雅戈尔】”;
打开快递袋,内为一有包装的黑色长裤一条,其吊牌及塑料标签上有、等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商品名称中的“雅戈尔”与第XXXXXXX号“雅戈尔”商标相同。
原告对此还出具了鉴定报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无货号,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是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但未提供律师费票据。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根据其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显示,“男衣名阁访””店铺系被告田贤兵于2017年9月7日开设,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4月28日下架、于2020年11月16日被禁止销售。
涉案商品ID下的产品销量共计1,981件,销售金额为186,007元。
该店铺未关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0、1642、1643、1647-1653号公证书、鉴定报告、(2020)闵泉海证内字第389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号“雅戈尔”、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首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名称上标注有“雅戈尔”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雅戈尔”商标相同,被告将上述文字冠以具体的产品名称前,使得上述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被告销售的产品为裤子,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产品吊牌、标签处使用了、等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两者在图形部分虽存在部分线条粗细、角度比例等差异,但图形的整体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害。
因此,该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该商品,其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公证费和购买侵权物品费,其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也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确有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本院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田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贤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田贤兵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徐芳芳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