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5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和,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宇超,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本科文化,住江苏省江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志红,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瑶,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和、金宇超、曾志红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和、金宇超,被告人曾志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7月17日至7月20日间,被告人马建和明知是假冒迪奥注册商标的口红,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人金宇超、曾志红销售,累计销售2815件,共计得款人民币70375元。
2020年7月17日至7月20日间,被告人金宇超伙同被告人曾志红,明知是假冒迪奥注册商标的口红,仍通过抖音平台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累计销售2815件,共计得款人民币248406.5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金宇超在福建省莆田市附近被抓获归案;
次日,被告人曾志红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附近被抓获归案;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建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建和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金宇超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九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曾志红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九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马建和、金宇超、曾志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和、金宇超、曾志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宇超、曾志红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建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后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金宇超、曾志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上列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建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金宇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曾志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马建和、金宇超、曾志红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11260元、89015.75元、89015.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