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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王秩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3民初15005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王秩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王秩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5005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秩富,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昆山市花桥镇吴江大润发超市西环路加盟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伶俐,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花桥镇吴江大润发超市西环路加盟店(以下简称“吴江大润发西环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中,因昆山市花桥镇吴江大润发超市西环路加盟店已于2017年8月25日注销,原告康成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为经营者王秩富,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金冬冬、被告王秩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伶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告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亦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该商标经十几年的推广和使用,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中院、江苏高院等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

被告店铺门店招牌、收银台使用了“吴江大润发”标识,超市内部宣传海报、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篮等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标识,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秩富辩称:1、被告从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合法注册,被告一直使用完整的企业名称,且被告与案外人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是加盟关系,根据加盟协议缴纳了加盟费用,被告使用大润发商标是合理合法的。

此外,原告注册商标时间迟于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时间,被告使用的图形与文字也与原告的不一致,故被告不存在侵权。

2、即使被告侵权,应由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是加盟店,使用的是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授权的商标,被告是善意的,不清楚该行为是侵权的。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被告经营加盟店时间不长,规模不大,经营不乐观,处于亏本状态,对原告没有损失。

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前已于2017年8月25日申请注销加盟店。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康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4788.6996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灯具等的批发、进出口等。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康成公司。

2015年1月,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上述商标连同第4072235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上述商标在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124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9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工作人员钱欣与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冬冬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西环路上的“吴江大润发”店铺(与花集路交口)购买文具若干,并现场取得店铺提供的购物小票、签购单各一张,由工作人员对该店铺铭牌、地理位置、商品标牌信息及店铺内部分物品进行了拍照,在公证处,由金冬冬对文具及购物袋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文具及购物袋在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7月19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静证经字第242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吴江大润发西环路店在其门头招牌、收银台、电子显示屏上使用了“吴江大润发”字样,在其宣传海报、价格标签、购物袋上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字样。

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王秩富向案外人XX、屠有军、屠宇恒承租了位于昆山市花桥××号房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租金65万元,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为一年一付,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

2015年1月1日,王秩富(乙方)与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加盟经营超市事宜签订《加盟协议》,部分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申请加盟经营场所地点��昆山市花桥××号2楼;

乙方向甲方提出加盟经营的书面申请,乙方须向甲方保证有用于加盟超市经营的商用场所,该商用场所面积必须达到2000平方米(管理用房和仓库等辅助用途面积除外);

乙方必须提供独立的经营组织,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经营超市主体资格的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以该经营组织的名义独立经营;

乙方在办理的营业执照中仅可在名称中使用“吴江市大润发超市(镇名)加盟店”字样;

乙方及其提供独立的经营组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在税务登记和开具任何票据和凭证及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当以该经营组织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或字号签署;

加盟经营期间必须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的物料及其他辅料标识必须与甲方一致,并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及经甲方许��的统一的店面招牌和装潢;

如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因店面招牌和装潢及使用的物料及其他辅料标识等,造成侵权他人或其他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乙方可自行采购商品,但乙方必须向甲方每月书面申请采购货品15万元,采购货品价格以甲方零售价的98%定价;

加盟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到期后乙方需续期的,应当在加盟期限到期日前30日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同意的,双方应另行签订续签协议,每次续签期限为一年,其他条款不变。

加盟费为每年2万元。

后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续签了《加盟协议》,加盟期限为贰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同日,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王秩富在开设分店时,可在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中使用“吴江大润发”字样。

分店的组织形式可为个体户或独立法人,独立经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5年2月10日,王秩富经核准注册成立了吴江大润发西环路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鞋服、针织品、日用百货、五金、小家电、化妆品、文体用品零售,登记经营场所为昆山市花桥××号。

2017年8月25日,吴江大润发西环路店经核准注销。

又查明,原告康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500元,但未提交票据佐证。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著名商标证书、(2017)沪静证经自第242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及证明(工��查档件)、加盟协议、授权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王秩富经营的吴江大润发西环路店在超市店招、收银台、电子显示屏上突出标注“吴江大润发”字样、在宣传海报、价格标签、购物袋上突出标注“大润发”字样,并非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属于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

鉴于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王秩富经营的吴江大润发西环路店的上述标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超市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吴江大润发西环路店与原告康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公司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王秩富辩称其经营的超市与案外人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是加盟关系,其根据加盟协议缴纳了加盟费用,其使用大润发商标是合理合法的,即使其构成侵权也应由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超市的经营者,王秩富在经营吴江大润发西环路店时,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润发”注册商标应当明知,但仍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十分明显,此种行为已经超出了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商标侵权,且上述侵权行为均由被告王秩富经营的吴江大润发西环路店直接实施,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王秩富经营的吴江大润发西环路店已经注销,现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本院认定王秩富已经停止侵权。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康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王秩富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地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秩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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