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741号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孙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小龙烟草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鹤望里**栋底商***号口象W。
经营者:程刚强,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口象W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小龙烟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小龙烟草店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