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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周德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91刑初135号
案件名称135周德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德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德兵,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址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副检察长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周德兵伙同周某(已判决),未经“五粮春”、“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南京市郑家营租住房屋内生产假冒“五粮春”白酒1692瓶、“天之蓝”白酒17瓶、“梦之蓝”白酒4瓶、“双沟珍宝坊”白酒31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666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周德兵主动至丹阳市公安局横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已退出赃款19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德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德兵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周德兵伙同周某(已判决),未经“五粮春”、“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南京市郑家营租住房屋内生产假冒“五粮春”白酒1692瓶、“天之蓝”白酒17瓶、“梦之蓝”白酒4瓶、“双沟珍宝坊”白酒31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666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其中,被告人周德兵伙同周某销售给本市的张某(已判决)、韦某(已判决)假冒“五粮春”白酒共计1674瓶,销售金额为83700元。

2013年4月20日,丹阳市公安局在周某主动较交待的制假窝点,查获被告��周德兵伙同周某生产的尚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春”白酒18瓶、“天之蓝”白酒17瓶、“梦之蓝”白酒4瓶、“双沟珍宝坊”白酒31瓶,货值金额共计12968元。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周德兵主动至丹阳市公安局横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已退出赃款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张某、韦某、潘某、王某1、林某、孙某、李某1、李某2、王某2、谭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等,鉴定证明书、鉴定报告书,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明细、商标注册证、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周德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德兵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德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德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德兵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周德兵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德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丹阳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周德兵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荣 兴人民陪审员 朱 金 顺人民陪审员 夏 咏 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晨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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