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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发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减刑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8刑更492号
案件名称郑发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发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刑更492号罪犯郑发见,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云0828刑初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发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云08刑终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发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2月21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7年1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在云南省普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丽(杨绍瑜代为出庭)、杨晓东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指派干警廖杰、杨莉文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罪犯郑发见到庭参加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郑发见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发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发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发见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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