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441号原告:高利斌,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国电九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
法定代表人:胡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耀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利斌诉被告国电九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九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利斌、被告国电九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江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利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停止违规操作;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2016年专利费,其中三期#5、#6机组每台年3万,共五年即2×3×5=30万;
四期#7机组每台年3万,2014-2016年共3年即1×3×3=9万元,合计人民币39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12万元(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一名技术工人,为维护被告的利益而不得不将被告告上法庭);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四期#7机组的侵权主张。
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5日,原告作为一名热控专业的技术工人本着为企业解决问题的愿望,通过班组向被告有关管理部门提出解决部分仿真的建议(见证据一),包括再热器事故喷水仿真、BSO(燃烧器关断挡板)仿真等问题。
2007年1月26日,被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出台专业方案并予以实施(见证据二),2007年1月30日修改保存的#5机组逻辑方案文档,该方案没有将高旁阀位与再热器事故喷水控制联系起来,而由专业技术管理部门已讨论通过的增加BSO单操方案,但直到2008年2月厂工会组织工人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时,该BSO单操方案仍没有能够实施完成,而原告通过参加合理化建议提出了三条建议,即:1、解决BSO单操的问题;
2、解决启磨仿真的问题;
3、利用改造下来的设备建立厂部实用技术培训中心的问题。
目前,三期#5、#6机组锅炉BSO单操采用的方案是由原告在2008年#5机组大修中期提供给技术员的单操方案。
2007年2月1日,原告在不知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方案的情况下,对1月25日的建议又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见证据三),明确提出将高旁阀位信号与再热器事故喷水控制电路联系起来,以避免在高旁关闭后仍开再热器事故喷水减温出现水冲击的事故发生。
2007年2月12日,被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修改保存的#6机组大修逻辑修改方案中,明确记载有高旁阀位信号与再热器事故喷水调整门之间的联系,并称在#5机组已实施完成(见证据四)。
2012年11月21日,原告针对运行人员在开机过程中必须要投再热器事故喷水控制再热气温的要求,以及可能发生冷再管道发生水冲击的问题,发明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电路,名称为《一种防止再热器冷段管道水冲击的保护模块装置》。
该专利于2013年8月2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权通过,该专利主要由高旁阀位信号和相关逻辑控制电路以及报警信号组成(见证据五)。
同时,被告有关人员在开机过程中投再热器事故喷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相关规定,属于违章作业。
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制止被告有关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
被告国电九江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涉案专利《一种防止再热器冷段管道水冲击的保护模块装置》未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公告该涉案专利无效,其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同时,其关于“停止违规操作”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2.通过比对,答辩人被控专利侵权的三期#5机组、#6机组所涉技术特征未落入被答辩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且答辩人被控专利侵权的三期#5机组、#6机组所涉技术特征分别于2005年5月24日、2007年审核下发并沿用至今,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属《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且属《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侵权。
3.即便答辩人构成专利侵权,被答辩人诉请第三项关于精神损害费的主张依法也不应支持。
原告高利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合法专利权。
证据二、关于仿真问题的解决办法,证明2007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解决再热器事故喷水阀在开机过程中的仿真问题。
证据三、2007年1月26日九江电厂#5机组逻辑修改方案,证明在2007年1月26日九江电厂设备管理部还没有考虑热水器事故喷水阀在开机过程中的仿真问题。
证据四、热水器事故喷水阀在开机过程中的仿真问题解决方案,证明在2007年2月1日我向被告提出该解决方案。
证据五、2007年2月12日初步会审的国电九江电厂设备管理部在我提出解决方案以后,将我提出的解决方案用于热水器事故喷水阀在开机过程中的仿真问题的工作中。
被告国电九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该专利无效,原告未提交专利评估报告,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应无效,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单方面自己书写,是否构成侵权无从考证,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5号机组修改方案与被告使用的逻辑修改方案并不一样,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被告国电九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含其身份证),证明国电九江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高利斌涉案专利无效的公告,证明涉案专利因未依法缴纳年费而无效,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组证据:国电九江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审核发下并沿用至今的三期#5机组锅炉部分逻辑修改方案,证明被告侵权的三期#5机组所涉技术特征未落入高利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其涉案专利侵权。
第四组证据:国电九江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审核下发并沿用至今的三期#6机组逻辑修改方案,证明被控侵权的三期#6机组所涉技术特征未落入高利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其涉案专利侵权。
原告高利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是我自己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没有交年费,我自己放弃了专利权。
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5机组锅炉部分逻辑修改方案中14.1.3蒸汽流量大于10%的修改方案侵犯了我的专利权,其他没有侵犯我的专利权。
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6机组逻辑修改方案中4.2关于减温水联锁逻辑的修改方案侵犯了我的专利权,其他的没有侵犯我的专利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五不予认定,均是复印件,且与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高利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防止再热器冷段管道水冲击的保护模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28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61××××.6。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为一种防止再热器冷段管道水冲击的保护模块装置,包括:DCS控制系统的输入信号、输出信号、与门电路、或门电路、非门电路和RS触发器电路,其特征是:在DCS控制系统逻辑电路中,增加一个保护模块,保护模块内部包含允许开再热器事故喷水门的电路和禁止开高旁调整门的电路,其中允许开再热器事故喷水门的电路由两个与门电路,它们的后面连接一个或门电路,或门电路后面连接一个非门电路,非门电路的输出信号去允许开再热器事故喷水门,禁止开高旁调整门的电路由RS触发器电路的输出信号和一个两输入与门电路的一个输入端连接,一个三输入的与门电路,其输出信号和两输入与门电路的另一个输入端连接,两输入与门电路的输出信号去禁止开高旁调整门。
2015年11月21日,因原告未缴纳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终止失效。
原告高利斌系被告国电九江公司的职工。
原告主张被告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再热器事故喷水调整门使用其专利技术;
被告则主张原告的专利控制对象是再热器事故喷水调整门,采用两个与门电路后面连接一个或门电路,或门电路后面连接一个非门电路,输出信号为允许开再热器事故喷水门,而被告#5机组和#6机组的修改方案是针对一、二级减温水隔离阀和再热器喷水隔离阀,采用一个与门电路后面连接一个或门电路,或门电路后面连接一个非门电路,输出信号为强制关再热器事故喷水门。
原告认为被告#5机组和#6机组的修改方案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使用的#5、#6机组所被控的装置、技术特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高利斌是专利号为ZL20122061××××.6“一种防止再热器冷段管道水冲击的保护模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因原告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缴纳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专利权自2015年11月21日起终止,故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至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被告#5、#6机组逻辑修改方案所涉被控侵权装置的技术特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2005年5月24日的#5机组逻辑修改方案和2007年1月26日#6机组逻辑修改方案,也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原告自认被告是2007年开始使用其专利技术,而原告的专利申请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停止违规操作”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专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利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高利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成云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罗云奇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欢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