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9月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唐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商河县龙桑寺镇崔家村村民住该村92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租赁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刘智远村的平房使用网络购买的外包装、标识、碳粉、硒鼓等原材料加工生产假冒惠普牌、联想牌硒鼓并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
2016年9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时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各类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206个各类假冒联想商标的硒鼓77个。
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价值共计129973.95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应该按照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来计算并认为如按照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应该是市场价格的一半;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租赁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刘智远村的平房使用网络购买的外包装、标识、碳粉、硒鼓等原材料加工生产假冒惠普牌、联想牌硒鼓并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
2016年9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时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各类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206个各类假冒联想商标的硒鼓77个。
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价值共计12997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惠普牌硒鼓、联想牌硒鼓、标识、包装盒、说明书封口机、真空封装机等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作案工具情况。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齐某某销售过硒鼓的情况。
3、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一份证明在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住处扣押的惠普硒鼓系假冒惠普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证明在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住处扣押的联想硒鼓系联想公司生产的已经使用过的产品并证明上述产品并非联想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联想注册商标的产品。
5、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明惠普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6、北京神州惠力出库单一份证明王海港发给周某某92个半成品硒鼓的情况。
7、济南市历下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无法确定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品的销售个价情况。
9、银行交易流水一宗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能辨认出卖给其硒鼓的陈凤霞、王海港。
11、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12、户籍信息2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通过购入惠普、联想等品牌原装旧硒鼓、无标识国产空硒鼓、惠普、联想商标标识、包装盒等重新加工、包装后在淘宝网进行销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应根据实际销售的价格来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侵权产品没有标价并且销售的假冒产品种类数量多且其销售记录中只有销售数额和品种没有显示销售数量故无法确定其销售的实际价格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市场的中间价格并不是辩护人所辩称的市场价格的一半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情节接近特别严重的情形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惠普硒鼓、联想硒鼓、封口机、真空封装机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