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象和他的朋友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乙52楼1至5层商服18(含跃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赵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727号星光无限4栋28层2801-2809室。
法定代表人:CHRISKALAITZIS,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大象和他的朋友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杰士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23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大象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武汉市不是北京大象公司通过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武汉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中已明确,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武汉杰士邦公司认为北京大象公司通过天猫的网络店铺,擅自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产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武汉杰士邦公司可以在北京大象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住所地提起诉讼,但武汉杰士邦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大象公司在住所地之外的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便是通过网络销售,北京大象公司的产品也没有销售到武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北京大象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应当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武汉杰士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武汉杰士邦公司指控北京大象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天猫网站中的网络店铺销售其生产的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武汉杰士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上述通过网络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产品的所在地之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综上,湖北省武汉市既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北京大象公司住所地辖区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裁定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大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237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