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2722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乡县花明楼液化气储气站新枫南路供气站,住所地:宁乡县道林镇道林社区新枫南路**号。
负责人:成伶俐,该站负责人。
被告: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花明楼镇金湖村毛拓组。
法定代表人:曾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花明楼液化气储气站新枫南路供气站、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以双方已经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彭京华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文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