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480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华笙电脑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经营者:宋永生,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华,女,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武侯区华笙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