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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徐忠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1046号
案件名称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徐忠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徐忠云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046号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伍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男,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男,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吼山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岳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晓,男,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忠云(原武侯区云腾摩托车经营部经营者),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钢公司)与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雕公司)、武侯区云腾摩托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武侯云腾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武侯云腾经营部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武侯云腾经营部被注销,故本案应以经营者徐忠云为当事人。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重庆银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夏明军,被告江苏宝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晓,被告徐忠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宝雕公司和武侯云腾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重庆银钢公司ZL20142060××××.X“摩托车前照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

2、判令江苏宝雕公司、武侯云腾经营部连带赔偿重庆银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公证费38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4200元,共计8000元,涉及四个专利侵权,每个案件主张2000元)。

事实和理由:重庆银钢公司研发成功“小怪兽YG125—21A”摩托车,2014年10月20日,重庆银钢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为“摩托车前照灯”的实用新型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0××××.X,该专利至今有效。

重庆银钢公司调查发现,武侯云腾经营部销售名为“宝雕牌”两轮摩托的产品,经分析其产品落入了重庆银钢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2月,重庆银钢公司通过成都公证处对武侯云腾经营部销售的由江苏宝雕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和产品照相公证。

江苏宝雕公司、武侯云腾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侵权赔偿的责任。

被告江苏宝雕公司辩称,原告重庆银钢公司所示的涉案车辆不是江苏宝雕公司生产的车。

1、包装箱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及与江苏宝雕公司实际使用的状态大相径庭。

江苏宝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和《质量法》第14条的规定,在包装箱正面印有企业标准代号和产品质量体系认证标志与国家强制认证3C标志及“宝雕”商标字样。

同时,包装箱侧面印有方便客户联系的江苏宝雕公司的商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及网址,与重庆银钢公司提供的包装不同。

2、重庆银钢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与江苏宝雕公司在工信部中机车辆中心备案的合格证样式不一致。

重庆银钢公司提供的合格证正面中间商标为“BEFYMH”,江苏宝雕公司没有注册过这个商标,而其备案的合格证上的商标应为“宝雕baodiao”及企业标志。

3、重庆银钢公司提供的一致性证书编号与江苏宝雕公司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备案一致性证书编号不一致。

4、江苏宝雕公司出厂的产品根据《质量法》的要求会在打包附件中带有《使用说明书》与保修卡,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5、江苏宝雕公司从未与武侯云腾经营部及徐忠云有过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徐忠云。

综上,重庆银钢公司所示的涉案车辆不是江苏宝雕公司生产的车,只是假冒伪劣的三无产品,因此,对重庆银钢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徐忠云辩称,1、重庆银钢公司主张武侯云腾经营部存在制造行为与事实不符,武侯云腾经营部仅是个体经营户,不存在制造的条件以及资质;

2、武侯云腾经营部系代武侯区燕达摩托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武侯燕达经营部)开发票,实际销售者是武侯燕达经营部,重庆银钢公司主张武侯云腾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重庆银钢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仅是其为起诉而产生的费用,而非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

故请求驳回重庆银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重庆银钢公司就“摩托车前照灯”的实用新型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0××××.X,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重庆银钢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摩托车前照灯,包括配光镜和反光镜,所述配光镜罩在反光镜前面,其特征在于:B、所述反光镜的上部和下部均向后侧凹陷形成近光灯安装部和远光灯安装部,所述近光灯安装部和远光灯安装部之间为位置灯安装部;

C、在近光灯安装部和远光灯安装部上分别设有灯座;

D、所述位置灯安装部内设有左右延伸的灯带,所述灯带的两端的下方的反光镜上装有LED灯珠。

2017年1月20日,重庆银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军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贺某、陈某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社区××组的“西南摩托车展销中心”,公证员对处所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三人进入“西南摩托车展销中心”,来到一家挂有“金马摩托车工厂店”标牌的店铺,夏明军在店铺内花费4200元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并现场取得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凭条、名片一张,公证员对购买上述产品的处所现状和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和某军一同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至成都市双流区星空路四段479号20幢4楼的一间仓库,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将现场取得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凭条、名片均交由夏明军自行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2907号公证书,重庆银钢公司支付了公证费3800元。

庭审中,重庆银钢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摩托车,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摩托车的外包装箱箱体上有“艾凡赫”字样,无江苏宝雕公司的相关标识。

经法庭当庭拆封查看,摩托车车身侧面上印有“DUOATI”字样,整车外观上无江苏宝雕公司的相关标识。

经重庆银钢公司指认摩托车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拆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摩托车前照灯,包括配光镜和反光镜,所述配光镜罩在反光镜前面,其特征在于:b、所述反光镜的上部和下部均向后侧凹陷形成近光灯安装部和远光灯安装部,所述近光灯安装部和远光灯安装部之间为位置灯安装部;

c、在近光灯安装部和远光灯安装部上分别设有灯座;

d、所述位置灯安装部内设有左右延伸的灯带,所述灯带的两端的下方的反光镜上装有LED灯珠。

另查明,重庆银钢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起四个专利侵权之诉。

武侯云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忠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侯云腾经营部于2017年5月24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票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7)成证内经字第290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重庆银钢公司在购买现场取得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凭条、名片,江苏宝雕公司的宝雕摩托车外包装箱照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银钢公司系ZL20142060××××.X“摩托车前照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宝雕公司、武侯云腾经营部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江苏宝雕公司、武侯云腾经营部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重庆银钢公司主张江苏宝雕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是公证购买时在销售现场取得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证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产品外观上无江苏宝雕公司相关标识,而整车出厂合格证与江苏宝雕公司出示的该公司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在样式和文字上存在明显差异,车辆一致性证书与江苏宝雕公司出示的该公司的车辆一致性证书的证书编号位数存在差异,故重庆银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江苏宝雕公司制造和销售,其主张江苏宝雕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重庆银钢公司未举证证明武侯云腾经营部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主张武侯云腾经营部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

最后,本案公证书和销售发票,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武侯云腾经营部售出,故武侯云腾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徐忠云抗辩称系代武侯燕达经营部开发票,实际销售者是武侯燕达经营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银行交易凭条上的商户名称为武侯燕达经营部,但该凭条仅能证明武侯云腾经营部使用了该商户的银行卡进行收款,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武侯燕达经营部是实际销售者。

因此,应当以记明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销售者为准,而发票上载明的销货者即为“武侯区云腾摩托车经营部”,故武侯云腾经营部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徐忠云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分别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诉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武侯云腾经营部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因重庆银钢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宝雕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重庆银钢公司请求江苏宝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重庆银钢公司未举证证明武侯云腾经营部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尚库存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宣传材料,故对重庆银钢公司请求武侯云腾经营部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重庆银钢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武侯云腾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重庆银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武侯云腾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因武侯云腾经营部在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已消灭,本院对重庆银钢公司请求武侯云腾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武侯云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因此,本案中武侯云腾经营部的赔偿责任应由徐忠云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忠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徐忠云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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