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718号原告:天津市静海电动车塑件协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轮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邱华林,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知叡,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嘉陵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二纬路南侧五经路西侧厂房一。
法定代表人:乌日吐,经理。
原告天津市静海电动车塑件协会与被告天津嘉陵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天津市静海电动车塑件协会以与被告天津嘉陵电动车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静海电动车塑件协会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静海电动车塑件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天津市静海电动车塑件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