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13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博宇物资供应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C区37#楼21号,注册号341302600311776。
经营者:蔡访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博宇物资供应部(以下简称博宇供应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被告博宇供应部的经营者蔡访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博宇供应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博宇供应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和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福达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福达公司调查,发现博宇供应部未经福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博宇供应部辩称,其并没有侵权,不应该赔偿。
福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公证书三份,欲证明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公证书一份及实物(当庭拆封),欲证明博宇供应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决,欲证明市场出现大量侵权产品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购买收据、律师费发票,欲证明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博宇供应部质证意见为:案涉收款收据系其出具,但案涉侵权产品并不是其销售。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已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博宇供应部虽辩解未销售侵权刀片,但与公证书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自1997年7月21日注册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2016年10月8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到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称受福达公司委托,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12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C区37栋21号名称为“博宇电力综合部”的商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四盒(小),并支付了20元后当场取得一张盖有“宿州市埇桥区博宇物资供应部”印章的收据及名片一张,离开商铺后,对该商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商品、收款收据、名片由公证员当天带回住处,并将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装入一只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名片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经庭审比对,博宇供应部销售的“啄木鸟”刀片与福达公司提交的该型号的产品相比,两者在外包装盒的材质、颜色及商品标识上存在差异。
另查明:福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20元、律师费3000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博宇供应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博宇供应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博宇供应部认可案涉收款收据系其出具,但否认其曾销售过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刀片,但案涉侵权刀片是经有相关资质的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依法取证,且拍摄的门头照片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博宇供应部销售了案涉侵权物品,博宇供应部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未曾销售该侵权物品,故本院对案涉侵权产品系博宇供应部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博宇供应部销售的刀片经当庭比对与福达公司的正品刀片在外包装材质、颜色及商品标识上均存在差异。
在刀片塑料外包装壳正反面均标注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标识,且在外壳上还标注“中国、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制造”,在刀片上也标注了与“”极为近似的商标标识,在外观上足以误导一般公众认为该刀片系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啄木鸟”品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博宇供应部应立即停止销售该侵权产品。
(二)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达并未举证博宇供应部的侵权行为实际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以及博宇供应部销售侵权产品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依据福达公司“啄木鸟”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博宇供应部赔偿福达公司7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对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博宇物资供应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博宇物资供应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宿州市埇桥区博宇物资供应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孙 强审 判 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 雷书 记 员 李秋琳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