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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小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303刑初528号
案件名称邹小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小兵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小兵,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梅华,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邹小兵及其辩护人吴梅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始,被告人邹小兵向方某租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家宅一楼经营鞋类商品。

2015年7月间,被告人邹小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向他人购进假冒“阿迪达斯”品牌鞋子6500双、假冒“耐克”品牌鞋子1200双后,储存在该租处待售,后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物价鉴定,该批被查获鞋子市场价共计6440800元(人民币,下同)。

2.2016年3月始,被告人邹小兵向王某2租用其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房屋一楼经营鞋类商品。

2016年6月间,被告人邹小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向他人购进假冒“耐克”品牌鞋子4520双、假冒“匡威”品牌鞋子2749双后,储存在该租处待售,后于2016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物价鉴定,该批被查获鞋子市场价值共计1525895.5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小兵于2017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小兵着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市场价值共计796669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小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小兵对起诉书指控第1起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该起中涉案鞋子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辩称,其仅是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提供仓储条件,事先并不知道他人存储在其仓库的鞋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起诉书指控第1起中,被查扣鞋子存在实际销售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中,被告人邹小兵不知道被查获的鞋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其仅是为他人提供仓储等便利条件,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邹小兵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和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从他处购进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存放于其向方某租赁的房屋内待售。

同年7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举报,对邹小兵上述租赁房屋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带有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adidas”的鞋子6500双及带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1200双。

案发后,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局鉴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鞋子价格为5902000元、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鞋子价格为53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鞋子照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侵权产品存在实际销售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侵权产品存在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邹小兵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价格,且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局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涉案侵权产品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定,该侵权产品价值为6440800元,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邹小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

二、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邹小兵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和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许可,将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及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存放于其向王某2租赁的房屋内(位于福建省晋江市)。

同年7月31日,邹小兵雇佣工人常某对上述鞋子进行打包并出货,后联系司机李某1准备运输上述鞋子。

同日,晋江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对邹小兵上述租赁仓库及司机李某1车牌号为闽C×××××货车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带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4520双和带有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ALL★STAR”的鞋子2749双。

案发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ALL★STAR”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局鉴定,上述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鞋子价格1059940元、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价格46595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晋江市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耐克牌鞋子4520双、假冒匡威鞋子2749双。

次日,上述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现场笔录,证明:2016年7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对晋江市仓库及该仓库门口的车牌号为闽C×××××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该仓库内及货车内有涉嫌假冒耐克牌鞋子及假冒匡威牌鞋子,后对上述涉嫌假冒的鞋子及货车进行扣押。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8月1日,公安机关从晋江市仓库内扣押涉嫌假冒耐克牌鞋子4520双、假冒匡威牌鞋子2749双。

4.指认照片,证明:常某指认涉案假冒耐克牌鞋子、假冒匡威牌鞋子。

5.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NIKE”、“√”的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袜、手套、围巾等;

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侵犯或者损害其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提交产品价格证明等事宜。

上述文件经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5年9月2日至2035年9月1日。

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ALL★STAR”的注册人为康沃斯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

注册有效期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

2013年12月30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4年12月6日,该商标被转让于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侵犯或者损害其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提交产品价格证明等事宜。

上述文件经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

6.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案发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7月31日在福建省晋江市仓库查获的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4520双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真品标识不符合且做工粗糙,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的标有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2749双与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真品标识不符合且做工粗糙,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7.晋江市价格认定局晋价认定[2017]731号关于被侵权的NIKE牌鞋子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7年8月9日,经晋江市价格认证局鉴定,上述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鞋子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7月31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1059940元、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7月31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465955.5元。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常某、李某1、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邹小兵。

9.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开始,邹小兵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他在位于晋江市的仓库内打包鞋子和帮忙出货。

刚开始,该仓库内主要是一些杂牌鞋等。

直到同年的6月份,邹小兵才进了一批假冒品牌的鞋子,但是具体什么牌子的他不清楚。

同年7月31日,邹小兵打电话让他去仓库把那些假冒的鞋子装箱上车。

他打包好鞋子后,货车就过来拉货,他们将包装好的鞋子搬上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货车司机是邹小兵联系的。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涉嫌假冒耐克牌鞋子4520双、涉嫌假冒匡威牌鞋子2749双,都是邹小兵的。

用于存放上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仓库是邹小兵租的。

在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他不知道邹小兵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开始,他就帮邹小兵拉货,拉一次货120元。

一开始拉货都是一些鞋面、旧鞋、鞋子的废材料等。

同年7月31日,邹小兵联系他,让他去晋江市的仓库装货。

邹小兵的仓库主要存放鞋子及鞋材。

邹小兵让他到仓库后和工人常某联系。

他和常某联系后,他叫朋友李某2一起到仓库装货。

他们把货物装上他开来的车牌号为闽C×××××的货车上后,公安机关就来检查了,当场查获了涉嫌假冒耐克牌鞋子4520双、涉嫌假冒匡威牌鞋子2749双。

他之前不知道装到车上的鞋子是假鞋。

邹小兵只是让他把货物装上车然后停在他家,没有告诉他要把货运到哪里。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李某1让他帮忙到位于晋江市的仓库一起装货。

他和李某1还有另外一名工人把货物装上李某1车牌号为闽C×××××的货车后,公安机关就过来检查了。

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假冒耐克牌鞋子和假冒匡威牌鞋子。

他之前不知道装到车上的鞋子是假鞋。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开始,他将自己位于晋江市的房子出租给邹小兵,半年的租金是7500元,邹小兵已经一次性支付给他了。

他和邹小兵之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他不知道邹小兵租用该房子的用途。

13.被告人邹小兵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他以每年1.5万元价格租下晋江市的仓库,他先预付了7500元的租金。

他在上述仓库内存放一些库存杂牌的鞋子,平时就是随便雇佣个工人打包出货。

同年5月份,有个利比亚的外国人联系他,说想借用他的仓库使用,因为之前比较熟悉,他就同意了。

后来那个外国人就将一批货物运到他的仓库里。

同年7月31日,那个外国人让他将仓库内的货物打包出货,并运输到罗山。

他就以每天200元的价格让常某到他仓库,将那批货打包并出货,后又在路边雇佣了货车去装货运输。

他和货车司机说了打包装车好后打电话给他,他再叫其将货物运到那个外国人指定的地点,那个外国人会给货车司机工钱,具体多少钱他没有和货车司机说。

他不知道存储在他仓库的鞋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也不知道上述鞋子是否是经过耐克公司和匡威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的鞋子。

那个外国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他。

14.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邹小兵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邹小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起中,被查获的侵权产品系他人暂时存放在邹小兵的仓库内,邹小兵并不知道上述鞋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常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邹小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2016年6月开始,邹小兵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存放在其租赁的仓库内;

同年7月31日,邹小兵雇佣工人常某对上述鞋子进行打包、出货,又联系司机李某1运输上述鞋子的事实。

邹小兵曾于2015年间租用场所(位于莆田市)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欲予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此情况下,2016年间其又将大量来历不明的鞋子存储在其租赁的仓库内(位于晋江市),并雇佣工人打包、出货及联系司机运输上述鞋子。

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邹小兵应当知道上述存放于其租用仓库内(位于晋江市)的鞋子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需的重要环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2017年4月2日,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上高县附近抓获被告人邹小兵,并于同日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同年4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将邹小兵从上述看守所押解回莆田市涵江区,同日对邹小兵予以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拘留证、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小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796669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小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小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起中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起诉书指控第2起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前已述及,均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小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4月12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十日一并折抵,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7700双及扣押在晋江市公安局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7269双,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珊人民陪审员 姚 健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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