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78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5区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尹华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鸿,深圳市中原力和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高新南一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华彩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明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依法判令由明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首先,华彩威公司销售的芯片产品只是一个电路,不能构成一个“显示控制系统”,明微公司起诉华彩威公司销售的产品对“一种显示控制系统”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显示驱动电路”,其技术方案是一种电路的结构和各个器件、单元结构之间的连接关系。

明微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华彩威公司销售的芯片所采用的电路与其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电路相同。

在华彩威公司能举证而不举证,且拒绝申请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法庭组织为由委托鉴定依职权要求鉴定,由双方分担鉴定费用,属于程序违法;

2.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是市场上具有10多年销售历史的传统显示驱动电路芯片产品,DMX512是美国于1990年制定发布的灯光控制器设备进行数据传输的工业标准,其技术方案是行业公知的。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方案设计,不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微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正确,依照法律规定,鉴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一审法院可以通过鉴定查明事实。

法院启动鉴定费用时是由双方共同承担,最后判决由败诉方承担,不属于程序错误。

2、一审事实认定正确。

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4年10月8日,明微公司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彩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明微公司ZL20112016970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WS2821型LED驱动IC产品(具体型号为WS2821A、WS2821B),立即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2、华彩威公司赔偿明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l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人民币l0万元,共计110万元;

3、华彩威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微公司于2011年0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可寻址的并联显示驱动电路及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04月04日,明微公司取得该专利并授权公告,专利证书号第2153542号,专利名称为“可寻址的并联显示驱动电路及其系统”,专利号为ZL20112016××××.9。

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日期为2015年3月6日。

2015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称: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3日华彩威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ZL20112016××××.9的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2014年9月18日,明微公司委托人向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的网站进行了公证。

根据(2014)深证字第124497号《公证书》公证过程显示,该公证书显示进入的网站是××,其中附件第1、2页是LED驱动IC产品介绍,附件第3、4页是WS2812的产品概述和主要特点,附件第13-20页是WS2821产品规格书中文版,附件第21-28页是工程实例,附件第29页是华彩威公司的联系方式,“尹先生(总经理)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东区2号厂房5楼”。

2014年9月17日,明微公司委托人向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2014)深证字第124498号《公证书》公证书的记载,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李伟及申请人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世洪于2014年9月17日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东区,陈xx以普通客户的身份购买了“WS2821A”和“WS2821B”两款产品,并从该处现场取得号码为110621的收款收据(上面盖有华彩威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一张、名片一张以及《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一式三联。

购买行为结束后,陈xx对购物场所及所购买的两款产品进行即时拍照(照片附后)。

拍照后公证员对陈世洪所购买的两个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进行了复印(复印件附后)。

封存后的产品存于申请人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处,陈xx的购物及拍照行为均由公证员和某人员李伟现场监督。

一审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产品正面印有WORLDSEMI,WS2811S,20110815;

打开正方形外包装的封存产品,里面是一个圆盘形的产品,该产品型号是WS2821A。

打开长方形外包装的封存产品,里面是多根条状产品,该型号是WS2821B。

华彩威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称不是其制造的。

明微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但在庭审后,明微公司又以书面代理词的形式,表示放弃保护权利要求6,仅请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显示驱动电路,其特征在于,包括接收解码模块、显示数据处理模块以及地址数据处理模块,所述接收解码模块的输出与显示数据处理模块和地址数据处理模块连接,所述地址数据处理模块的输出与所述显示数据处理模块连接;

所述接收解码模块,用于对接收到的数据进行解码,分离出显示数据和地址数据,分别输入所述显示数据处理模块和所述地址数据处理模块;

所述显示数据处理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显示数据输出驱动信号,控制LED显示设备;

所述地址数据处理模块,用于接收并存储所述地址数据,其后将所述地址数据转发输出。

其技术特征可分解如下:1、一种显示驱动电路;

2、包括接收解码模块;

3、包括显示数据处理模块;

4、包括地址数据处理模块;

5、接收解码模块的输出与显示数据处理模块和地址数据处理模块连接;

6、地址数据模块的输出与显示数据处理模块连接;

7、接收解码模块,用于对接收到的数据进行解码,分离出显示数据和地址数据,分别输入所述显示数据处理模块和所述地址数据处理模块;

8、所述显示数据处理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显示数据输出驱动信号,控制LED显示设备;

9、所述地址数据处理模块,用于接收并存储所述地址数据,其后将所述地址数据转发输出;

在一审庭审中,明微公司主张结合(2014)深证字第124497号《公证书》附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格说明书和网页内容进行技术比对。

明微公司认为:1、WS2821是一款LED驱动芯片(参见证据4附件第3页“产品概述WS2821是一款采用并联单线控制信号,拥有独立可编程地址,…,三通道输出的LED驱动芯片”);

2、WS2821内部包含信号解码模块(参见证据4附件第3页“产品概述WS2821内部包含电源稳压电路、时基电路、信号解码模块、数据缓存器、内置EEPROM存放地址”);

上述信号解码模块即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接收解码模块”;

3、WS2821内部包含数据缓存器,拥有三个独立的输出驱动通道,每个通道均能实现独立的256级PWM灰度调整(参见证据4附件第3页“产品概述”)。

上述数据缓存器、三个输出驱动通道的组合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显示数据处理模块”;

4、WS2821内置EEPROM存放地址,单独的写码信号线可以一次性串联写入地址码(参见证据4附件第3页“产品概述WS2821内部包含电源稳压电路、时基电路、信号解码模块、数据缓存器、内置EEPROM存放地址”、第17页“多像素并联控制示意图”)。

上述内置EEPROM就是涉案专利中的“地址数据处理模块中的地址存储介质”;

5、WS2821采用DMX512传输协议(参见证据4附件第16页),因此输入的数据必须由上述信号解码模块进行解码才能进行后续处理;

6、信号采用单线并联形式,相同的显示数据传送至每一个、WS2821芯片,通过为不同芯片设置不同地址,使得各个芯片基于不同地址而接收上述显示数据的相应数据,进而保证各个象素分别显示不同的色彩和亮度,因此,该芯片必然通过地址来确认显示数据,也就是地址数据模块与显示数据处理模块必须能够实现必要的数据交换(参见证据4附件第4页“主要特点信号采用单线并联形式,一个像素点损坏不影响其它象素点的显示效果”、第17页“多像素并联控制示意图”);

7、结合特征2的分析:WS2821内部包含信号解码模块,用于对接收到的数据进行解码,分离出显示数据和地址数据(参见证据4附件第14页“DAI数据输入、ADRI地址输入、ADRO地址输出、ROUTGOUTBOUT三种驱动输出、第17页“多像素并联控制示意图”、“单像素5V应用电路”)。

由上述两个信号输入DAI和ADRI输入的数据必然由上述信号解码模块进行解码,然后将显示数据和地址数据分别传送至相应元件;

8、结合特征3的分析,显示数据处理模块即数据缓存器,用于根据显示数据输出驱动信号,控制LED显示设备(参见证据4附件第4页“主要特点R/G/BOUT三通道输出,每个输出驱动通道都内建PWM灰度控制电路,256级灰度可调”、第17页“单像素5V应用电路”);

9、结合特征4的分析:内置EEPROM存放地址,即用于接收并存储地址数据,其后将地址数据转发输出(参见证据4附件第3页“产品概述内置EEPROM存放地址,…,单独的写码信号线可以一次性串联写入地址码”)。

综上,明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WS2821型芯片)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华彩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一、权利要求1所分解的前面5个技术特征都是相同的;

“显示驱动电路”、“接收解码模块”、“显示数据处理模块”和“地址数据处理模块”这四个特征都是产品的通称,都是产品必须存在的几个组成部分;

二、技术特征6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数据处理模块”和“显示数据处理模块”是不连接的,市场上惯常的产品也是不连接的;

三、被控侵权产品接受解码模块只分离“显示数据”,不分离“地址数据”,与技术特征7不相同;

四、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8相同;

五、技术特征9不同,华彩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地址数据处理模块即“内置EEPROM(地址存储介质)”,但接收、存储、发出的数据是不相同的。

本案被控侵权实物系LED驱动芯片,实物本身肉眼无法与明微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明微公司主张可以通过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进行比对。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事宜进行了释明,双方均表示不主动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各半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如果因为不缴纳鉴定费用,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不缴纳一方承当,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清楚其应在鉴定中承当的缴费义务及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华彩威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申请号为200680006080.5,公开号为CN101129094A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该发明名称为“具有用于控制发光元件的光导总线的电子装置”,申请人为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公开日为2008年2月20日,在先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驱动多个发光二极管(LED)的装置包括:用于输出控制信号的通用输入/输出(GPIO),该装置还包括通过共享的控制总线连接到该GPIO多个LED封装。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系LED驱动芯片,其内部技术特征仅凭肉眼无法与公开号为CN101129094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技术特征相比对。

但根据华彩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地址数据处理模块”,即与现有技术比对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不一致。

而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公开号为CN101129094A专利对比文件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9—“地址数据处理模块,用于接收并存储所述地址数据,其后将所述地址数据转发输出”,该项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比对文件具有创新性的区别特征之一,由该区别特征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地址数据处理模块具备接受地址数据、存储地址数据、以及将地址数据转发输出三种功能,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体现了“以串联方式进行地址数据写入”的方式,而华彩威公司在其网站的产品概述中自认“内置EEPROM存放地址,…,单独的写码信号线可以一次性串联写入地址码”,故可以推论华彩威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地址数据处理模块”的功能与专利技术相同,但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

但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特点,其内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准确比对仍然需要通过鉴定才能进行。

另,明微公司提供了09898131号公证费机打发票以及64834382-64834410号、13581586号、13581587号定额发票以及02501267号律师费发票7万元,证明明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1149元。

在庭审结束后,经一审法院合议庭合议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将本案鉴材WS2821A、WS2821B型LED驱动IC产品移送一审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进行司法鉴定,华彩威公司和明微公司双方在一审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持下共同选定了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约定鉴定费用由华彩威公司和明微公司各预付一半。

2015年10月16日,鉴定机构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双方预交鉴定的相关部分费用,明微公司预交了其承担一半费用,但华彩威公司一直未预交。

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再次以司法专邮形式书面通知华彩威公司交费,但华彩威公司一直未交纳。

鉴于鉴定费用没有全额支付,故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一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

2016年3月31日审判管理办公室向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取回了退鉴的鉴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明微公司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及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在一方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技术判定以及如何裁判的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本案被控侵权实物系LED驱动芯片,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比对独立权利要求1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规格书”中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根据产品规格书及产品介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明微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较大可能性。

为了查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了司法鉴定,明微公司也交纳了相应的鉴定费用,但华彩威公司拒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导致待证事实无法进一步查实,而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只能以现有证据进行裁判。

因为华彩威公司的举证妨碍行为,一审法院推定该鉴定结果不利于华彩威公司,即应当由其承担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

故一审法院认定明微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明微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明微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至于华彩威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技术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实物系LED驱动芯片,其内部技术特征与比对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需要技术鉴定,但华彩威公司拒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清,华彩威公司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专利文献的技术特征亦存在不相同之处;

再次,华彩威公司提交的在先专利文献并未完全公开明微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彩威公司的在先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明微公司从华彩威公司处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华彩威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侵权产品进行了许诺销售和制造自认,且华彩威公司的经营资质具备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能力,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彩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华彩威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了涉案专利,侵犯了明微公司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明微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彩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明微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明微公司还请求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但明微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或者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故对明微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明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华彩威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明微公司专利的类别为实用新型、明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华彩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华彩威公司赔偿明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彩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明微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可寻址的并联显示驱动电路及其系统”、专利号为“ZL201120169703.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华彩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驳回明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鉴定相关费用人民币40000元,由华彩威公司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华彩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明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2、华彩威公司实施的是否是现有技术。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产品规格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可能性较大。

因被诉侵权产品系LED驱动芯片,仅凭实物进行比对难以查明待证事实,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明微公司亦交纳了相应的鉴定费用,而华彩威公司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该鉴定结果不利于华彩威公司,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由此可见,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应当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公开。

经查,名称为“具有用于控制发光元件的光导总线的电子装置”的专利,公开日为2008年2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予以比对。

一审庭审中,华彩威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地址数据处理模块”,明微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华彩威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CN101129094A公开的内容,经审查,该现有技术并未披露其存在“地址数据处理模块,用于接收并存储所述地址数据,其后将所述地址数据转发输出”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至少一项技术特征并未被该现有技术披露,华彩威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