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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源盛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3584号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源盛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源盛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58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源盛文具店,登记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六巷16、17号,经营者冯盛利。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源盛文具店(以下简称“源盛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源盛文具店经营者冯盛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创建于清朝同治年间,至今已有151年历史。

我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源盛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我公司生产的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我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我公司所生产。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承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源盛文具店辩称,1、我方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墨汁商品;

2、在证据保全公证时,公证员并未告知我们,不知道公证员本人是否到场;

3、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数额过高,无法承受。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的有关商标注册、品牌声誉、产品包装变更公示以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3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产品实物与公证书随附照片所示产品一致,公证书对该次保全证据的时间、地点以及取证的过程均有详细记载,公证程序合法,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事实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经查该三份单据均为手写单据,未注明产品名称,也未有相关经营者的签名或盖章,且三份单据所载经营地址、经营信息均不相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获准注册第2098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墨块、墨汁(核定使用第60类,核准续展注册在第16类),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自1995年以来,“一得阁”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该品牌墨汁还被评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等。

2017年4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静娥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珞路六巷马应龙肛肠医院对面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武珞路一店”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价格为6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收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据(票据加盖印章,章名称为:武汉市武昌区源盛文具店)和名片,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18-13)、拍照并封存。

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秦淮公证处于2017年5月2日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3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里面有100克装墨汁一瓶。

该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包装瓶的正面印有“一得阁墨汁”文字,包装盒顶部印有“一得阁”商标标识,包装盒正面加贴的防伪标签上有标识,包装盒正面还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

经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正品比对,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在外包装盒颜色及字体、防伪标签特征、生产厂址、瓶体质地等方面存在区别,且没有标注生产日期。

另查明: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了购买侵权商品费6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356.98元,以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4362.98元。

被告源盛文具店成立于2010年5月,经营范围为文具、工艺礼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如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系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其第209837号“”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公证人员在保全证据公证时未向涉嫌侵权方表明身份或告知取证事项,并不影响保全证据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而经当庭勘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加贴有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封条,经拆封后商品包装及标签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36号公证书之文字记载以及随附照片一致,可以确认该被控侵权商品系公证证据保全所取得的实物。

在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以推翻公证书之记载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9837号商标、第1926226号商标亦相同,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其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源盛文具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一得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负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一得阁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关许可使用费也不明。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支出4362.98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被告源盛文具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一得阁公司对第209837号“”商标和第1926226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源盛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商标和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源盛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9362.98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源盛文具店负担。

此款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源盛文具店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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