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231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丹,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胡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丹、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丹停止在其淘宝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被告胡丹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胡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丹承担。
因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当庭撤回针对被告胡丹的第一、二项诉请,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胡丹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胡丹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
2016年7月1日,原告就胡丹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胡丹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胡丹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胡丹是会员名为“丹丹宝宝屋”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胡丹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宏联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淘宝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被告胡丹已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已无事实基础。
2.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胡丹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宏联公司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被告胡丹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丹、淘宝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袜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4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3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953号等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6月30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店铺”搜索栏中搜索“丹丹宝宝屋”,点击进入卖家会员名为“丹丹宝宝屋”开设的淘宝店铺,将所有宝贝按销量排列,显示商品名称为“2016欧洲站大嘴韩版猴运动休闲套装女夏短袖大码长裤修身两件套”的商品售价138元,已售204件,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387条,交易成功160件。
范国雷选择尺码及颜色进行购买,付款138元,订单编号2032048988424135。
2016年7月4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了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韵达速递”,单号为“1901500589722”。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次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由范国雷、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2016年7月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了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与公证收货的物流信息一致,之后对该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2016年7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55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粘贴有韵达速递快递单的快递袋一个(单号:1901500589722)、黑色短袖T恤一件、灰色休闲裤一条、短袜一双,宏联公司主张T恤和休闲裤为侵权商品,其中T恤正面、领口、裤子左裤腿上均印有大嘴猴头图案,吊牌上印有大嘴猴头图案和“paulfrank”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账户“丹丹宝宝屋”开设的淘宝店铺由胡丹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利,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T恤、裤子及其吊牌上使用的大嘴猴头图案和“paulfrank”标识以及商品名称中的“大嘴韩版猴”字样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大嘴猴头图案与第1469453号商标相同,与第7196334号商标近似;
“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3号商标相同,与第7196334号商标近似;
“大嘴韩版猴”字样与第7196334号商标近似,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胡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宏联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侵权商品售价138元,已售204件,累计评论387条;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宏联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由被告胡丹负担703.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40元,由被告胡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